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鑫
郭書婷顏睿宏羅定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
8號、第2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秉鑫、顏睿宏、被告兼告訴人郭書婷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羅定濬與郭秉鑫之前女友 王依淳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欲探視郭秉鑫與王依淳所生之子女,嗣郭秉鑫進入羅定濬房間時,雙方遂起口角,郭秉鑫、郭書婷、顏睿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拉扯、推擠之方式攻擊羅定濬,致羅定濬受有左臉挫傷擦傷、左眼眶下緣開放性傷口、後頸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羅定濬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書婷,使郭書婷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青、右手肘擦傷、頭髮拉扯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羅定濬已與郭秉鑫、郭書婷、顏睿宏達成調解;郭書婷亦與羅定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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