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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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