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一千一百零三元未給付,其中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三
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萬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
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借款後從未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