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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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自
白⑵證人 蔡錦蓉徐月惠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中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
查中之證述⑶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雲醫歷字第一七二○
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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