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六四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BBW─一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一0七巷由西向東行駛 洪國祥 駕駛之七F─0九一八自小客車左前角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央,乃對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異議人,此從車輛撞傷痕跡及人員受傷位置可以得知,異議人不可能以機車車尾去撞對方之車頭,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有違規之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道,異議人甲○○所騎乘之BBW─一三二機車為左方車,洪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異議人機車右側車身刮撞及洪國祥左前車身刮撞、前引擎蓋凹之車損,以及兩車撞及後異議人及其附載之 劉智巧 皆往前出之情形,本件車禍應係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致劉智巧受有右小臂、右小腿擦傷傷害,又本件事故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結果,亦認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00六0三六八七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異議人駕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通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又劉智巧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法定最低處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