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又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嗣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有右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多次與友人乙○○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嗣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朋友甲○○以電話聯絡後,遂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門口,以非營利性之目的,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予甲○○施用,嗣後經甲○○告知,以該安非他命抵償丙○○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債務。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丙○○所轉讓予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已由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經甲○○供述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自證人甲○○住處查獲之顆粒二袋,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門口所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該二袋顆粒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0二四六三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毒品或僅為轉讓行為。
二、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購入或予以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以原價轉讓他人以抵償舊欠,則與販賣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
安非他命,是一人各出資五千元,一起去基隆向朋友「瘦仔」(台語)買的,一般拿十三、十四公克左右,少的話則為八、九公克,回來後伊再用電子秤平分,九十年一月份有去買過,斯時一萬元可買約十三公克等情綦詳(偵卷第四十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復自承:自甲○○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其與乙○○共同購買後所分得,一萬元可買十公克左右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所交付予甲○○之毒品,係被告出錢所購買。
㈡再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認:前曾積欠甲○○五千元,並提供安非他命予林
某等情,惟供稱:係甲○○打電話給伊說有無安非他命,他說他很難過,伊說有,基於朋友情誼,就拿去給他,當場沒有跟他拿錢,後來隔一、二天,甲○○打電話給伊說之前欠他的五千元就算了等語明確;而證人甲○○經本院傳、拘未到,但據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前曾欠伊五千元,因伊未與被告計較,被告可能有拿安非他命與債務相抵之意思等語(偵卷第十九頁以下、第四十四頁以下),堪認其與被告二人於事前甚至交付毒品時,並未就安非他命與所欠債務是否相抵乙節明確達成合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營取利益之意思,尚難遽以被告將毒品轉讓他人以抵償舊欠,即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提供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揭刑事裁定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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