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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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兼
法定代理人李瑃䔶
原告 鄭逢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郭文傑 律師
被告 張銘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900條
準用第893條規定,縱使兩造契約約定本票係為質押擔保,
然被告固得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就系爭本票行使本票權
利。且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也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國
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部分: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兩造
契約如何約定本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認定之審究範圍。觀諸
系爭本票正面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3人均在「出
票人」之欄位簽名,堪認原告3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系爭
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李瑃䔶、
原告鄭逢庚仍應負擔票據責任,其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