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被告黃 昱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孫王秀芸為原告張自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自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去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其繼承人為母親孫王秀芸,經孫王秀芸委任 張國慶 在112年3月27日到庭陳述。然孫王秀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為被告張自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