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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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8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鄧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46,987元未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籍設臺南市,非本院管轄。又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略以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往來之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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