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彪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彪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彪宸與 黃凡珊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未共同居住,黃凡珊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與 許敏偉 為室友關係。詎簡彪宸與 尤國雄 因許敏偉向尤國雄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5日2時30分許,偕同前往許敏偉上開居所,由簡彪宸發送簡訊誘騙許敏偉之室友黃凡珊至門口取物,待黃凡珊開門時,2人隨即衝進屋內(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由簡彪宸、尤國雄分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許敏偉之頭部,黃凡珊見狀上前阻止,簡彪宸即以腳踢踹黃凡珊之膝蓋,尤國雄則徒手揮打黃凡珊之嘴巴,致許敏偉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5.2×0.3×0.8公分併頭部受傷之傷害,黃凡珊則受有右膝挫傷、口上唇擦傷約0.6公分等傷害(尤國雄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簡彪宸明知黃凡珊可看見其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留言,且黃凡珊斯時與許敏偉同住,黃凡珊會將其留言內容轉達予許敏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毆打許敏偉、黃凡珊後之同日3、4時許,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發表「幹!今天只讓你頭殼小破掉流血爾以!!下次就不一樣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留言內容,經黃凡珊瀏覽後轉達予許敏偉,使許敏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敏偉、黃凡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敏偉、黃凡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彪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尤國雄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敏偉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份、現場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76號偵查卷宗第8、9、19至26頁參照),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凡珊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凡珊均供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許敏偉、黃凡珊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對告訴人黃凡珊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對配偶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於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幹!今天只讓你頭殼小破掉流血爾以!!下次就不一樣了」等留言,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告訴人許敏偉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國雄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許敏偉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黃凡珊膝蓋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許敏偉、黃凡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敏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許敏偉成傷,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許敏偉,又其與告訴人黃凡珊為夫妻關係,竟率以暴力相向;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經本院依其要求定期調解,然未遵期到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國雄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傷害犯行使用之機車大鎖、安全帽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大鎖為伊所有業已丟棄,安全帽非伊所有,是否為共同被告尤國雄所有伊不清楚亦不知安全帽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