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林良冠 相對人 林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無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亦無須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亦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經由第三人 吳岱霖 匯款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予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請求金額300萬元。此外,該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9萬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36,已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請求實行抵押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並以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法院憑以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僅以形式審查即足,則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