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榮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王志榮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楊梅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瑞溪路1段由東向西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市○○路○段○○○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有喪家治喪搭設棚架而不良,然仍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沿桃園縣○○市○○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廖經世 ,亦疏未於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衝出,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經世彈向瑞溪路1段往埔心方向對向車道再經 李旭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場造成廖經世人車倒地,使廖經世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體腔及多處臟器破裂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王志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榮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廖經世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嗣廖經世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嫌,辯稱:伊有按限速行駛,事故發生當時,因路口有喪家在辦喪事搭棚,棚架有2至3公尺高,伊看不到巷口出來的車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廖經世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㈠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函覆之資料,可知車輛於行進間發生危險時之停車時間,係「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加上「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而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時速40公里之「車輛煞車停車所需時間」為1.51秒,即於日間時速40公里之情形下,車輛於行進中發現前方有危險而需停車之時間為3.01秒(計算式:1.5+1.51)。廖經世機車行進至巷口停止線時起至發生碰撞,時間僅有
0.841秒,未達1秒,連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之1.5秒都不夠,即於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假設以路邊有人辦喪事,所以可預警有人會衝入內側車道(實際上並不會有此預警),則依一般成年人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加計時速10公里之車輛煞車停止時間0.37秒,停車時間仍需1.12秒,仍較廖經世機車行進至巷口停止線時起至發生碰撞之時間0.841秒長,即在有預警且時速10公里之狀況下,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㈡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假設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煞停距離為33.94公尺,廖經世忽然自巷口騎車衝出,被告根本不可能將車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況且本案被告車輛煞停位置距離巷口黃網區內撞擊點刮地痕僅約10公尺,被告之車速遠低於速限50公里,自無過失可言。㈢依巷口之標線及「停」之標示,廖經世應停車確認前方瑞溪路無車輛可安全通過後,方可駛出,廖經世未依規定停車而疾速衝出,顯有重大過失。且廖經世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應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被告可信賴自支道駛出之車輛會依交通標誌停等確認無車後再開,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無過失。又廖經世無照駕駛,且廖經世於距離事故發生日達8天,仍經鑑定血液檢出酒精26mg/dL(即0.026%),廖經世顯然酒駕,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此亦可合理解釋廖經世為何完全未煞車即衝出案發巷口,對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之責任。㈣本案事故巷口恰有喪家搭棚架辦理喪事,遮蔽視線,被告無法看見廖經世,警員 孫俊傑 未經調查,即於103年9月2日提出職務報告表示無喪家相關資料,顯有疏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巡邏車緊跟在廖經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出現,廖經世顯然因無照且酒駕心虛擔心遭警察盤查,始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高速穿越路口,否則廖經世為當地人,熟悉事故發生地點路況,殊無完全未減速衝出路口之理。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根據監視錄影影像時間詳加研析判斷被告有無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概括以「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實則無任何人可於相同情況下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鑑定意見書無異要求被告負無過失責任,顯不合理而不可採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東向西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市○○路○段○○○街
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與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巷由北往南行駛由廖經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經世彈向瑞溪路1段往埔心方向對向車道再經李旭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撞擊,當場造成廖經世人車倒地,使廖經世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體腔及多處臟器破裂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檢察官偵查(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及據證人李旭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見相字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即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於事故路口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應屬至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所行經之桃園縣○○市○○路○段○○○街0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經該路口,未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行經事發路口,伊看到摩托車從巷口衝出,因為瑞梅街118巷巷口有人在辦喪事,喪家所搭的棚架擋住伊的視線,以致伊無法看到巷口有無車輛行駛,而與死者發生碰撞,伊的時速大約4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行經事發路口,車速約40公里,車禍地點沒有交通號誌,死者騎乘機車從伊右手邊小巷衝出,伊看到死者時已經發生車禍,死者的車速很快,死者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伊汽車右前方的保險桿,安全氣囊爆開,伊看不到前方,才緊急煞車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情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未有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本件於事故交岔路口旁恰有喪家利用騎樓空地治喪乙情,業經本案之辯護人於事故甫發生,喪家之棚架尚未撤除之際,即至事故交岔路口處拍攝現場畫面(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佐,由上揭現場照片觀之,該棚架高達數米,已影響被告及廖經世駕駛車輛之視野,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喪家的棚架搭到2、3公尺的高度,伊看不到巷口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可明。然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以本案而言,本案交岔路口既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可能隨時有車輛由瑞梅街匯入瑞溪路之車道或橫越瑞溪路,且再衡以事故現場有一明顯之遮蔽物即治喪之棚架,被告即應鑑於整體行車環境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將有此一治喪棚架乙情予以考量、暨兼衡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在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尤應更為謹慎,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可隨時作煞停、閃避等適切反應之程度,而非逕以其為直行車、在速限範圍內行駛,即謂其已全然盡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不顧此注意義務之戒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諸如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被告無法及時發覺廖經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出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但仍有足夠反應距離(此詳下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確已依限速行駛等語,認定被告無庸負擔過失責任,容非可採。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相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鑑定結果認定:「【路權歸屬】⒈廖經世無照駕駛重機車沿瑞梅街118巷由瑞梅街往瑞溪路1段256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瑞溪路1段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⒉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沿瑞溪路1段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瑞梅街1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李旭騰駕駛營大客車沿瑞溪路1段由楊梅往埔心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溪路1段25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結論】⒈廖經世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⒊李旭騰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復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交易卷第10頁),覆議意見認定:「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廖經世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二、王志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收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李旭騰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就本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乙情,已堪認定。又廖經世確因本案車禍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經世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㈢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廖經世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客觀環境等因素,應可注意及此,其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廖經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所駕車輛為幹道線車而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次因,廖經世之疏失則為肇事之主因,復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本院之見解。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從徒以廖經世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廖經世無照駕駛,且廖經世於距離事故發生日達8天,仍經鑑定血液檢出酒精26mg/dL(即0.026%),廖經世顯然酒駕,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巡邏車緊跟在廖經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出現,廖經世顯然因無照且酒駕心虛擔心遭警察盤查,始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高速穿越路口等語置辯,查廖經世固為無照駕駛,此業經查詢確認無訛(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另本件廖經世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酒精26mg/dL(即0.026%),且因巡邏車緊跟在廖經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出現,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認廖經世係因擔心為警盤查始高速衝出等語,惟本件廖經世固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雖非無據,然此均係作為廖經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同難執此即解免被告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廖經世機車行進至巷口停
止線時起至發生碰撞,時間僅有0.841秒,未達1秒,連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之1.5秒都不夠,即於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假設以路邊有人辦喪事,所以可預警有人會衝入內側車道,則依一般成年人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加計時速10公里之車輛煞車停止時間0.37秒,停車時間仍需1.12秒,仍較廖經世機車行進至巷口停止線時起至發生碰撞之時間0.841秒長,即在有預警且時速10公里之狀況下,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本件依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發生事故未久所拍攝之照片(見相字卷第65頁),被告駕駛車輛,在甫將接觸喪家棚架之際,因視野為喪家所搭設之棚架所阻隔,僅有辦法觀看到白色停止線以外瑞溪路之路況,而無法綜覽巷內全貌,復依照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21頁,照片編13),該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置甫接觸喪家所搭之棚架,且廖經世駛出停止線,於被告駕駛座之位置已可看到廖經世衝出,又因棚架之大小、位置於事發之時未經量測,本院無精確之數據,然依被告所供:伊所駕駛的車輛廠牌為BMW,型號為735,2000年出廠,車長大約
4米9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背面),由監視器畫面中之車頭起算至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位置,已逾1個半車身長。而本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參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視線為喪家治喪棚架所阻礙之情況下,應隨時注意或有車輛將由瑞梅街匯入瑞溪路之車道或橫越瑞溪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秉此原因而明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以,本件即應以一般成年人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作計算,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d1=0.75×車輛每秒速度)+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距離,則若被告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之車速,反應認知危險距離經計算後為4.1625公尺,加計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2.09公尺,即得避免碰撞,而遑論被告若將車速減至低於每小時20公里,更可妥為反應,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文獻回顧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至第52頁),且此係計算煞停所需之距離,若係作閃避之駕駛動作,反應時間將更為充裕。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以廖經世車輛行經停止線與發生碰撞之秒數作計算,固另有所見,惟因被告未為減速之駕駛動作,車速非慢,以辯護人所指之方式作計算,計算所得者係被告未依戒命減速時之反應時間,即會得出較為短暫之反應時間,若依戒命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可延長反應時間,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被告可信賴自支道駛出之車
輛會依交通標誌停等確認無車後再開,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縱廖經世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顯於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廖經世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當初之查獲員警孫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在執行固定之巡邏勤務,伊在巡邏的時候被告將伊攔下來,稱前方發生嚴重事故,當時有其他員警陪同,伊等即儘速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本件被告旋於103年5月1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供陳肇事經過,此有被告103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徵,是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在場,並承認渠為肇事人,嗣並配合製作筆錄,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廖經世受創嚴重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難以平復之痛,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件被告雖爭執渠並無過失,然被告僅係行使其刑事訴訟上合法權利,就本案發生經過復已明白供述,嗣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害人家屬並委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害人家屬對刑度沒有意見,同意法院量處拘役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4頁),再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廖經世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比例,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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