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簡榮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簡光武 公法定代理人 簡安呈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妮瑋 被告 簡麗君
簡光津 簡光政 王宗基 王宗隆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光雄 複代理人 簡瑞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簡光武公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公同共有後,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簡光武公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卷第85頁反面),然自形式觀之,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為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被告簡光武公(下稱被告公業),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公業,本院自不得本於共同被告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公業為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於69年間與訴外人 簡永祿 簽定契約書(下稱69年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簡永祿,78年間簡永祿再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下稱78年買賣契約)。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因當時被告公業之原管理人即設立人 簡石添 已死亡,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買賣雙方均約定俟完成管理人變更後再辦理過戶移轉,惟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管理使用迄今。96年12月間因政府公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簡松茂 於99年6月15日以其能完成管理人之變更手續為由,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原告之事實,並承諾於完成被告公業管理人變更程序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公業於100年3月間完成管理人變更為簡松茂後,竟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69年買賣契約書及78年買賣契約書,簡永祿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其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簡永祿亦怠於行使對被告公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簡永祿已於8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6人,爰依民法第34
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為承認,願依原告請求之聲明履行,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公業則以:否認69年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縱為真正,「簡光武公」至少於明治37年即西元1905年即存在,當時之管理人為 簡朝祿 ,簡朝祿於大正3年即西元1914年死亡後,始由簡朝祿之子簡石添於大正7年即西元1918年繼任為管理人,故「簡光武公」顯非如原告主張由簡石添所設立;而簡石添尚有1名兄弟 簡石根 ,於明治42年即西元1910年死亡,簡石根育有2子 簡陳簡欣哲 ,分別於72年、99年死亡,因而簡永祿與「簡光武公」簽立69年買賣契約時,「簡光武公」本身無權利能力,簡陳及簡欣哲亦為「簡光武公」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該2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該買賣契約自不能拘束「簡光武公」,且原告遲至102年底始起訴代位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78年間簡永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俟管理人變更後再辦理過戶程序,99年6月15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松茂以其能完成管理人之變更手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原告之事實,並承諾於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管理人變更程序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松茂於99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簡光武公」之派下員最初為簡石添1人,申報當時之派下員則計有簡松茂(即簡石添次男 簡瑞銘 之長子)、 簡名祥 (即簡石添長子 簡阿炎 之長子 簡建義 之長子)、 簡明崇 (即簡建義之次子)3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100年2月22日溪鎮民字第09827號函核發全體派下全員證明書,復以100年3月23日溪鎮民字第1000005686號函對「簡光武公」選任簡松茂為管理人准予備查,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8年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祭祀公業「簡光武公」立案及管理人變更申辦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點厥為︰(一)69年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二)69年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三)簡永祿及其繼承人對「簡光武公」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無庸再調查原告對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宗隆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簡永祿,並提出69年買賣契約為證,被告公業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決判參照)。69年買賣契約上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強令原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審理中,經傳訊證人簡光雄、 簡萬麒 ,均結證證實有69年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簡阿炎、簡瑞銘(原名 簡阿樹 )均贊成出賣予簡永祿等語(見該卷一第52-55頁背面);被告公業既不否認78年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真實,對照69年買賣契約第1條:「甲方(讓渡人公號簡光武公)名義所有土地座○○○鎮○○段下崁小段第32、32-2、32-3、33、34、34-2地號等六筆土地……即日點交乙方(簡永祿)為永久性自由使用。(含同段第33-1地號在內)」,與78年買賣契約第1條:「乙方(簡永祿)原與公號簡光武公管理人簡石添(亡)法定繼承人代表管理人簡阿炎依契約承讓座○○○鎮○○段下崁小段32-2、33、33-1、34-2、34、32內、32-3內地號土地……全部讓渡甲方(簡榮瑞)為永久性自由使用」相符,足見69年買賣契約應非虛妄;被告公業於前案審理中,當時仍在世之管理人簡松茂於第一審中均未爭執69年買賣契約之真正,甚至上訴後第一次提出的理由亦未爭執其真正,則其於前案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於本案審理中再事爭執,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憑採。綜合上情,足認69年買賣契約為真實。
(三)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關於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問題:簡松茂於99年間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公業登記資料時,係以簡石添為最初之派下員即設立人,依卷內繼承系統表(見卷第48頁),簡石添於民國40年7月31日死亡,男性子嗣有長子簡阿炎、次子簡瑞銘,故派下員僅為簡阿炎、簡瑞銘之男性後裔合計3人(見卷第47頁)。但被告公業雖抗辯依日殖時期土地臺帳及謄本記載,「簡光武公」之管理人於明治37年之管理人為簡石添之父簡朝祿,是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至少可追溯至簡朝祿,故69年時派下員應包括簡石添之兄弟簡石根之子簡陳及簡欣哲,因認69年買賣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但被告公業於審理時自承目前並無將簡石根的後代列為派下員,亦無簡石根之後代來請求派下員資格(見卷第135頁反面),對照簡松茂99年間申報公告期間亦無簡石根之後裔提出異議,難認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確實包括簡石根及其後裔。則69年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應僅有簡阿炎及簡瑞銘2人,系爭土地為簡阿炎及簡瑞銘公同共有,且簡阿炎與簡瑞銘均有在69年買賣契約上蓋章,足認被告公業與簡永祿簽定69年買賣契約時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被告公業於69年時派下員不只簡阿炎與簡瑞銘2人,因系爭土地自日殖時期以降之謄本內容,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簡光武公」,管理者均登記「簡石添」,簡阿炎為簡石添長子,既於買賣中自稱「公號簡光武公管理人簡石添(亡)法定繼承人代表管理人」,符合我國民間長子繼承管理權之習慣,客觀上已足表彰簡阿炎確實有權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行為,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簡永祿信其確為被告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其代被告公業與簡永祿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公業自無從事後質疑簡阿炎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系爭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69年契約仍屬有效。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同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觀69年買賣契約第1頁「具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讓渡人公號簡光武公,管理人簡石添死亡法定繼承人代表管理人簡阿炎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簡永祿以下簡稱乙方,因雙方間土地讓渡事項,經雙方同意議定條件如左」、第3條:「本件之讓渡未正式產權移轉登記前…」、第4條:
「本件讓渡地號土地係公號簡光武公、管理人簡石添名義所有,雙方同意以代表管理人簡阿炎名義訂立契約外,另不辦產權移轉登記」,可知買賣雙方議定暫不就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但最終仍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意,雖未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或條件,然通觀契約全文用語,足明締約雙方為不諳法律之人,又未請律師或公證人代筆,難期契約內容能約定周詳,基於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合意,當可推認雙方應係有自「簡光武公」選任新管理人繼任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則簡松茂於100年
3月11日受推舉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並同年月23日完成選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程序,有「簡光武公」管理人變更申辦資料在卷(見卷第50-52頁)可稽,足認簡永祿及其繼承人自100年3月間起,始得請求出賣人履行69年買賣契約之義務,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故原告於10
2年11月7日代位簡永祿之繼承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卷第4頁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日期章),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前案雖經原告於105年3月8日撤回起訴(見該案第二審卷二第58頁),然撤回後重行起訴之105年
3月30日,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業已將系爭土地於69年間出售予簡永祿,簡永祿復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公業基於69年買賣契約,及簡永祿及其繼承人基於78年買賣契約,均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原告之債務人即簡永祿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於被告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永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輾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兩造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使用│使用地類別││├───┬────┬──┬──┬──┤├────┤│範圍│分區│││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2│建│87│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2│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3│空白│2,500│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3│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3-2│空白│2,500│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4│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3-3│空白│228│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5│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3-4│空白│1,749│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6│桃園縣│大溪鎮│內柵│下崁│33-5│空白│220│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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