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賜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賜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賜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並無變更,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據上,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裁定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受刑人簡賜山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犯罪事實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