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任
業務部業務主任一職。經數日於醫療通路之開發與拜訪等,
原告自深覺不適被告之公司文化,故於97年6月2日提出離職
申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
(下同)9,993元未給付。期間原告亦於97年8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而被告至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有規定須閱讀員工守則後簽名交回,再附上
身分證影本、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公司就認可為正式員工。
原告都沒有辦這些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主任一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
9,99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人事公告文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提
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其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