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
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90,56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637元、利息部分為
64,435元及違約金部份為18,493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
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565元,及其中107,637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戶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
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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