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店簡調字第三一號成立調解,調解
主要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給付方
法為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二十八
日前給付一萬元,匯至第三人 李碧蓮 新店第二九郵局支局帳
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於原
告前項金額給付完畢時,撤回對原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原告
不滿當初調解的筆錄及內容。調解筆錄上未載為何要給付被
告十萬元。當時調解委員只對原告說明儘快給付十萬元予對
方才會去撤回刑事恐嚇案件的告訴,當初是在不願意的意識
下所簽的調解筆錄,而在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收到檢察官對
原告就恐嚇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那原告為何還要按照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更何況原告已匯款第一期之金額。爰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二、經查,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店簡調字第三一號成立調解,調解主要內容為原告
願給付被告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
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一萬元,匯至第三人李
碧蓮新店第二九郵局支局帳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於原告前項金額給付完畢時,撤回對
原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恐
嚇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前開所稱「原告不滿當初調解
的筆錄及內容。調解筆錄上未載為何要給付被告十萬元。當
時調解委員只對原告說明儘快給付十萬元予對方才會去撤回
刑事恐嚇案件的告訴,當初是在不願意的意識下所簽的調解
筆錄,而在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收到檢察官對原告就恐嚇案
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那原告為何還要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更何況原告已匯款第一期之金額」等情節,根本非調解
得撤銷之原因,而係調解成立後履行之問題,在法律上顯無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認本
件原告之訴依其前述所訴之事實根本非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