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洪國誌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北簡字第42464號給付租
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肆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判費 伍仟 肆佰陸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