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86元,及自民國8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86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
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