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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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中明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再將帳戶交付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 張鶴麟 ,由張鶴麟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及12月8日、98年2月18日,共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核發300張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簽發含附表1所示支票之多張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小額支票,存入黃志中前開帳戶內,俟屆期如數兌現,藉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營運;復於98年3月9及13日,分別再核發50張、100張空白支票,詎張鶴麟取得支票後,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 蔡通銘 、 潘忠豪 、 邱水元 及 周子建 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地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支票,渠等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因債務關係或交易關係,分別交付予 卓文彬 、 沈水祥 、 林茂聰 及 陸泰陽 ,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票據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之記載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三、本件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表1┌──┬───┬───────┬───────┬───────┬─────────┐│編號│被告│銀行│帳號│交付時間/地點│存入兌現票據號碼/│││││││金額│├──┼───┼───────┼───────┼───────┼─────────┤│1│黃志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6年間/不詳│AA0000000/4,600元││││新明分行│││AA0000000/4,600元│└──┴───┴───────┴───────┴───────┴─────────┘附表2┌──┬───┬────────┬─────────┬─────┐│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金額│交付予之人││││售者│││├──┼───┼────────┼─────────┼─────┤│1│蔡通銘│98年間/臺北/余文│AA0000000/246萬元│卓文彬││││祥│││├──┼───┼────────┼─────────┼─────┤│2│潘忠豪│98年間/臺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沈水祥││││不詳│││├──┼───┼────────┼─────────┼─────┤│3│邱水元│98年間/高雄/不詳│AA0000000/200萬元│林茂聰│├──┼───┼────────┼─────────┼─────┤│4│周子建│98年間/不詳/不詳│AA0000000/171萬1,│陸泰陽│││││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