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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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陳宜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王淑貞 即私立 竹安 康復之家
潘可 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任君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王淑貞即私立竹安康復之家、被告 潘可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5,4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追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接受引流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275元,及手術恢復期間之看護費用18,200元,乃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淑貞即私立竹安康復之家、被告潘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4,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遭受墜樓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私立竹安康復之家(下稱竹安之家)負責人,被告潘可為係竹安之家看護人員。被告王淑貞本應注意在上址竹安之家3樓陽臺設置足夠高度之護欄及相關設備,以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被告王淑貞、潘可為本應注意看護竹安之家所收容之精神病患,於從事清潔工作時之週遭環境安全,然被告王淑貞、潘可為2人仍疏於注意。被告王淑貞、潘可為於103年4月14日7時許,指派竹安之家所收容之病患即原告至3樓陽臺澆花時,未陪同前往,令之單獨在該處工作,致原告於當日7時20分許,不慎自該處墜落1樓地面,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血氣胸、多處肘骨骨折、脾臟裂傷、骨盆骨折、尿道裂傷之傷害。是以,被告2人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等,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
1、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8,168元,後因水腦症接受引流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1,275元。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嚴重之肢體傷害及腦部傷害,致需受專業養護機構之照護,原告目前收容於桃園縣私立 龍祥 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需費33,500元,原告自103年5月入住起,迄至今日,扣除向政府領取之殘障補助後,業已支出629,912元之費用,後因接受水腦症引流手術回復期間之看護費用18,200元。
3、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3歲1個月,依103年度女性平均餘命49.96年,而原告無法回復健康,日後均需受專業養護機構之照顧,則以每月33,500元之費用計,再依 霍夫曼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0,217,32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具有職能治療師之專業證照,本有大好人生足以揮灑,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嚴重骨折之傷害,迄今左上肢之功能均未能復原,且原告更因本次事故造成記憶受損、智力退化,致原告年僅33歲,即無法與正常人一般生活,令原告全家均受沉重之醫療、經濟壓力,則原告不但無法體驗往後人生樂趣,反對全家心懷愧疚。然被告2人不思為原告帶來之傷害甚深,反而嗣後狡辯,又未表現和解誠意,原告尚要應付訟累,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150萬元。
5、以上金額,總計12,494,879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王淑貞即私立竹安康復之家、被告潘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4,879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58,168元,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同意以每日2,000元,總共60,000元之計算,其餘看護費用則全部爭執。本案原告於103年4月間係因精神疾病入住竹安之家,於103年4月14日事故後,入院治療,出院後身體業已康復。日後仍係因原先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並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為由入住龍祥護理之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認定本件事故與原告出院後需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亦爭執,縱可列入,看護費用應以新竹縣政府補助85%,每月17,850元反推,應係以21,000元作為按月之一般看護必要費用,原告主張33,500元,顯無理由,且亦應扣除85%之新竹縣政府補助金額,至多只得按月請求3,150元。
(四)請審酌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兩造資力狀況,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鑑定單位均認定無法鑑判水腦症與本案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水腦症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水腦症治療後,約需半年回復期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共9日支出18,200元,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出院後即入住龍祥看護之家,該171日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應為17,955元。
縱認原告水腦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可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僅有36,155元。
(六)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為50%,參以原告雖患有精神疾病,而有攻擊其家人之症狀,但其餘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對危險之感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受有損害發生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
37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具有與有過失,且係屬損害發生原因,而非擴大原因者,自屬主要原因,過失比例應為50%。
(七)被告以上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淑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私立竹安康復之家負責人,被告潘可為為該康復之家之專任管理員,竹安之家係一住宿型之精神復健機構,原告為竹安之家所收容之精神疾病病患,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入住竹安之家後,被告指派原告每隔2、3日上午應至2、3樓樓梯間為室內盆栽澆花,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潘可為先至3樓開啟3樓通往陽臺之落地門扇,並令原告單獨前往無安全設備之3樓陽臺處取水澆花,而無人在旁監督照護,在原告澆完花後又未能即時關閉3樓陽臺落地門扇,防止有人開門出陽臺,致原告於澆完花返回寢室後未幾,於同日7時27分許再度單獨前往3樓未關門、亦無安全設備之陽臺處,並不慎自僅有90公分高、復無安全網或護欄之陽臺欄杆墜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血氣胸、多處肘骨骨折、脾臟裂傷、骨盆骨折、尿道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自103年5月起入住龍祥護理之家,被告對於原證三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計58,168元,亦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水腦症於106年4月13日接受引流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71,275元、看護費18,200元等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因為本件事故引起水腦症及需要終身均需有人看護?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103年4月14日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因為本件事故引起水腦症及需要終身均需有人看護?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入住竹安之家,因被告2人疏未監督照護,復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原告前往3樓陽臺處取水澆完花後,又未能即時關閉3樓陽臺落地門扇,防止有人開門出陽臺,致原告於澆完花返回寢室後未幾,再度單獨前往3樓未關門、亦無安全設備之陽臺處,並不慎自3樓僅有90公分高、復無安全網或護欄之陽臺欄杆墜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血氣胸、多處肘骨骨折、脾臟裂傷、骨盆骨折、尿道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嗣於106年4月12日另因水腦症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3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20日出院,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水腦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64
號函說明二記載:「就醫學言,先天異常、腦膜炎、腦瘤、腦外傷及腦出血等均為水腦症之成因,而頭部外傷之情形確有導致水腦症之可能性,因外傷後腦水吸收機制被破壞,導致腦水緩慢累積;惟水腦症成因眾多,雖病人陳女士(即原告)有頭部外傷導致水腦症之可能性,惟其外傷發生時間至診斷為水腦症期間,本院醫師無法得知該期間內有無其他導致水腦症之因素,故無法判斷病人所罹患之水腦症與103年4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病間之關聯,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本院卷二第93頁),依據上開函文可知腦部外傷可能造成水腦症,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撞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是自無法排除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水腦症,又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同函說明三記載:「而病人陳女士係於其發生頭部外傷前即103年1月
9日經外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103年4月20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尚未有水腦症情形,發生時序上並無明顯關聯性,故本院醫師判斷其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其105年11月18日經診斷水腦症間之關聯性應極低,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原告在103年4月20日曾照過電腦斷層,於是時並無水腦症之情況,衡諸原告於103年時已32歲,若係天生異常,應早就有所徵狀,應可排除原告係因先天因素造成水腦症情形。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曾於103年4月2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血氣胸、多處肘骨骨折、脾臟裂傷、骨盆骨折、尿道裂傷及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於103年5月16日出院,依原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左上肢之傷勢應需六個月之復健,惟因原告除左上肢外尚有其他傷勢,且其出院時仍無法有明顯反應或正常對話應達之能力乙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3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89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宗第36頁),嗣原告自103年5月起出院後即入住龍祥護理之家,並陸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敏盛醫院門診治療,期間均未見有因腦部外傷送醫治療之就診紀錄,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4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1207號函、龍潭敏盛醫院105年4月14日敏潭字第2016078號函附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136頁至第171頁,下稱本院易字卷),再參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時,醫師即判斷疑似水腦症(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自105年11月18日起陸續在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住院診斷為水腦症,並接受腦腹腔引流管手術治療(詳本院卷二第66頁),足證原告所罹水腦症狀確係因本件事故致其頭部外傷及腦出血後,腦水吸收機制被破壞,導致腦水緩慢累積形成,應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與其所罹患水腦症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非無據,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接受水腦症引流手術距本件事故已過數年,應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腦部外傷導致水腦症,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3、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水腦症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被告亦爭執原告主張需要終身有人看護乙節,經查:
⑴依據龍潭敏盛醫院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原告傷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骨盆骨折,左手骨折,閉鎖性。下身麻痺,截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導致無法行走需依賴輪椅行動,且左手之精細功能差。」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反面), 益徵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歷經1年7個月仍不良於行,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甚深。另依據同醫院104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同上記載,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需給予新制身心障礙鑑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嗣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障礙程度為重度(見本院卷二第54頁),益徵原告現身心障礙程度非輕。
⑵次查,新竹縣縣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辦法,審查申請人之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後,核定對於原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03年7月21日起補助60%(障礙類別、障礙等級:精神輕度);104年1月1日補助70%(障礙類別、障礙等級:精神輕度);104年11月13日補助70%(障礙類別、障礙等級:多障重度);105年1月1日起補助85%(障礙類別、障礙等級:多障重度),此有新竹縣政府106年度4月27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顯見原告情況每況愈下,審酌新竹縣縣政府為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住宿式照顧之補助費用,應係衡量原告之情況,實際上需有專業人員照顧等情形,再衡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原本障礙程度僅有精神障礙輕度,因本件事故後轉為身心多障重度,為確保原告能享有最高的健康標準,原告應有受終身照護之必要(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體狀況惡化,影響其自我照護之能力及行動能力,需要終身有人看護乙節,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103年4月14日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
2、查原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3年1月24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轉介至竹安之家,其間因適應不良、造成情緒混亂,出現拒藥、幻想情形,於同年2月11日至2月25日間至榮總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同年2月25日出院後並返回竹安之家等情,有榮總新竹分院105年2月26北總竹醫字第1050000308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114頁),是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雖有入院治療但應係狀況穩定才再度返回竹安之家,此亦可觀榮總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記載:個案症狀逐漸穩定,今安排出院並給予藥物衛教,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原告雖患有精神疾病,而有攻擊家人之症狀,但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對危險之感知能力應不會與一般人差距過大,此可觀榮總新竹分院103年1月9日住院病歷,上開病歷記載,原告意識清楚、智能正常、記憶力正常(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第97頁),則原告應具有一般對於身處環境所為行為是否會傷及自身安全性之危險判斷能力,再衡酌原告身高163公分,竹安之家3樓欄杆有90公分高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及
10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卷第26頁),欄杆超過原告身高之一半,按理應不會輕易墜樓,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一定的原因力,惟原告究非精神狀態正常之人,其思考及行為方式本與常人不同,竹安之家住民既均為精神病患,則本有提供精神病患具有安全性之治療或復健環境之義務,此可參照竹安之家1、2樓陽臺處均設有防護網之設施,惟3樓陽臺却無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備,被告王淑貞身為負責人,對於該機構環境之安全性及管理調派住民之照顧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潘可為身為專任管理人員,則有對於住民提供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義務,且客觀上被告2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在正常人活動之公共空間內,尚有各種安全措施以防止他人誤闖墜樓造成危害之設施,則在住民均係精神病患之竹安之家內,更應設有安全阻隔措施,否則不應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使住民任意得至無安全措施地點,致發生本件墜樓意外。準此,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雙方就此事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雖有一定的原因力,惟若被告2人在3樓陽台處設有安全防護阻隔措施,或在有人看護的情況下協助原告進行工作復健操作訓練,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綜合一切情況下,認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於減少之情形;所失利益係指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58,16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起訴時之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之肢體及腦部傷害
,自103年5月入住龍祥護理之家起,業已支出629,912元,並提出單據以之證明,被告於6萬元內不爭執,是此6萬元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指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而
損害賠償之宗旨亦係損害填補,而非使原告得利,是自需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準。又伙食費、水電費,縱使不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來亦須支出,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再者,照護費用應以一般看護必要費用為基準,若逾越一般性,即須審酌有無例外之必要性,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住宿照顧極重度、重度收費額為21,000元;中度收費額為16,800元;輕度為1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重度照護費用應以21,000為標準,此亦與原告提出龍祥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一覽表28,000扣除伙食費6000元、再扣除水電瓦斯費500元金額相去不遠,應認屬合理之費用。
③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103年5月16日出院入住龍祥
護理之家,至原告起訴時即105年1月6日共計1年7月22日,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費用應為414,000元(計算式:
21,000×17+21,000÷30×22)。惟原告上開期間領有新竹縣政府照顧費用補助款金額為129,78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63頁),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4,220元(計算式:414,000-129,780=284,2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⑶原告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心每況愈下,迄今障礙程度為多障重度,為了確保日後之生活無虞,應有人終身照護,已如上述。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係33月1個月,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對於臺灣地區國民統計存活年數,發布之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50.93歲(見本院重訴卷第26頁),而原告限縮主張49.96年應屬可採,則依照上開照護標準即21,000元,扣除補助款85%,自負額應係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2人自應按月連帶給付3,1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7,782元【計算方式為:3,150×300.00000000+(3,150×0.52)×(301.00000000-000.00000000)=947,7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9.96×12=599.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雖謂政府補助有可能取消云云,惟原告既自103年7月21日起即領取政府補助款迄今,且原告目前身心障礙等級為多障重度,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詳本院卷二第20頁),以原告目前身心障礙程度未有變更前,主管機關應無不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猶無恣意取消原告得受領經費補助款之資格,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⑷水腦症之醫藥、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水腦症引流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1,275元,看護費用18,200元,總計89,475元(計算式:71,275+18,200=89,47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看護收據,而水腦症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上開費用尚無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應予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續並引發水腦症
,目前身心障礙等級係多障重度,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大學畢業,具有職能治療師之專業證照,後續無法自行生活,終身需他人照護,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淑貞為碩士肄業,在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專業護理師並為竹安之家之負責人,104年所得總額為328,365元,財產總額為45,860元;被告潘可為大學畢業,在發生本件事故時為竹安之家專任管理員,104年所得總額為410,
600元,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第22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58,168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起訴時之看護費用284,22
0元、原告終身看護費用947,782元、水腦症之醫藥、看護費用89,475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2,179,645元(計算式:58,168+284,220+947,782+89,
475+800000=2179,645),洵堪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30%、70%,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1,525,752元(計算式:2,179,645×0.7=1,52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752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補助起迄│每月補助金額│計算式│├─────┼──────┼─────────────┤│103/7/21│4,800│共領5月11日││103/12/31││4,800×5+4,800÷30×││││11=25,760│├─────┼──────┼─────────────┤│104/1/1│7,350│共領10月12日││104/11/12││7,350×10+7,350÷30×12││││=76,440│├─────┼──────┼─────────────┤│104/11/13│14,700│共領1月19日││104/12/31││14,700+147,00÷30×19=││││24,010│├─────┼──────┼─────────────┤│105/1/1│17,850│共領6日(算至起訴日止)││105/12/31││17,850÷30×6=3,570│├─────┼──────┼─────────────┤│││合計129,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