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祈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盜時間更正為「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並刪除前科之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祈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㈦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於102年12月29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0餘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 連育鴻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該安全帽及雨衣已遭被告丟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56頁反面),且亦尚未尋獲,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壹串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