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竣凱
余皓瑋宋翰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590號、第12155號、107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竣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余皓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宋翰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關於「17,3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3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經查獲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日將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頭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卡、監視把風、嗣後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梁竣凱在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被告余皓瑋、宋翰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卡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梁竣凱、宋翰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余皓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皓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就被告余皓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載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查官當庭補正(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併此敘明。
㈢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余皓瑋、 戴梓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
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方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竣凱1罪、被告余皓瑋2罪、被告宋翰昇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等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
翰昇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梁竣凱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皓瑋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翰昇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梁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被告余皓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300元;被告宋翰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01號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106年度偵字第12155號107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梁竣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余皓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校前路46巷8唬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宋翰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凱自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起,經由綽號「多多」之戴梓晉(另行偵辦中)邀約,加入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使渠等交付金融卡之方式詐取金錢,於同年8月上旬起,負責招募、 仲介 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領取金融卡內贓款之車手即宋翰昇、余皓瑋加入該詐騙犯罪組織,梁竣凱得以從中牟取宋翰昇、余皓瑋實行經分派之詐騙犯罪行為後自被害民眾取得款項1%之利益,宋翰昇、余皓瑋則可獲取渠等實行分派之詐騙犯罪行為而領得款項之3%作為報酬,而自斯時起,共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藉此牟利。宋翰昇、余皓瑋並於加入該詐騙犯罪組織約一週後,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夜市後方攤位旁,質押身分證予戴梓晉,並自戴梓晉處取得工作機各1支。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成員,接續利用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檢察官以查核保險金、偵辦詐欺案件之名義,向呂芸佯稱其涉及詐領保險金案件,呂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經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可能會被關,若欲暫緩執行,需提供金融卡以便監管其資金流向云云,並於詢問呂芸金融卡密碼後,告知呂芸將指派地檢署專員向呂芸收取金融卡云云,致呂芸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求余皓瑋依其指示行動,余皓瑋及宋翰昇即共同依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紀師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
000號2樓即呂芸之住處,由余皓瑋向呂芸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芸之女 陳郁雯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宋翰昇則於呂芸住處巷口把風,得手後余皓瑋、宋翰昇再依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工作機告知上揭3張金融卡之密碼,余皓瑋即持上揭2張郵局金融卡至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呂芸上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自陳郁雯上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85,000元,宋翰昇則持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卡至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0萬元,余皓瑋、宋翰昇再分別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之上海商旅地下室樓梯口,將提領之上揭款項及上揭金融卡等物交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余皓瑋獲得前已預支之計程車資2,000元及報酬4,400元,宋翰昇則獲得6,000元報酬,梁竣凱則由戴梓晉交付其3,400元之報酬。
二、余皓瑋再與戴梓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利用電話假冒新北市某派出所警員,訛以處理健保之名義,向 柳美容 佯稱其健保卡在板橋遭不明人士持以領取之維骨力藥物過多而產生健保問題,若不處理恐有後續遭調查、入監之可能,因體恤柳美容住在高雄,且還需照顧中風之配偶而不便親至法院處理,將派員收取郵局金融卡協助辦理後返還云云,並告知柳美容將指派一位替代役男向其收取2張金融卡云云,致柳美容陷於錯誤,再由戴梓晉於翌(12)日上午9時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求余皓瑋先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早餐店向戴梓晉預領車資10,000元後,再指示余皓瑋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雄領取金融卡,余皓瑋即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鐵左營站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林正昌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向等候於該處之柳美容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柳美容之配偶 葉雙林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後余皓瑋再依戴梓晉之指示至桃園市埔心火車站附近之公園會合,並將剩餘之車資及甫取得之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交予戴梓晉,戴梓晉再接續於106年9月12日至15日間,逐日指示余皓瑋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余皓瑋因此獲得17,310元之報酬。
三、案經呂芸、柳美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竣凱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法官羈押訊問中之自││││白。││├──┼───────────┼────────────┤│2│被告余皓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法官羈押訊問中之自││││白。││├──┼───────────┼────────────┤│3│被告宋翰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法官羈押訊問中之自││││白。││├──┼───────────┼────────────┤│4│告訴人呂芸、柳美容於│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3人│││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犯罪│所屬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嫌疑人紀錄表。│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余皓││││瑋之事實。│├──┼───────────┼────────────┤│5│1.證人紀師緯、林正昌於│證明被告余皓瑋、宋翰昇於│││警詢時之陳述。│犯罪事實一、二所列時地,│││2.愛心無線計程車行派車│先後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車輛│││載客紀錄單、車號00-0│前往告訴人呂芸住處、柳│││30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美容經詐騙集團指定會合地│││詳細資料報表1份(│點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6│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全部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余皓││││瑋、宋翰昇至告訴人呂││││芸住處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壢││││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芸、柳││││美容)各1份。││││3.告訴人呂芸所有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106年8月14日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郁雯││││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芸家用電話於106年││││8月14日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4.被告余皓瑋至告訴人柳││││美容住處附近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壢郵局、埔心里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33號卷)。││││5.告訴人柳美容、被害人││││葉雙林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106年9月12││││日至15日交易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33號卷)。││└──┴───────────┴────────────┘
二、核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余皓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竣凱等3人於106年8月上旬即加入綽號「多多」之戴梓晉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迄於106年8月14日始因告訴人呂芸遭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介紹車手、收取告訴人及其親屬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等方式參與組織活動,是被告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余皓瑋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芸、柳美容詐騙之
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與戴梓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3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報酬3,400元、21,700元(即犯罪事實一所得4,400元+犯罪事實二所得17,300元)、6,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總金│余皓瑋取得│備註││││││額│之報酬││├──┼───┼─────┼───────┼────┼─────┼────┤│1│柳美容│106年9月│埔心里郵局(桃│15萬元│4,500元│接續領款││││12日下午6│園市楊梅區中興│││3次││││時39分至41│路25號)│││││││分許│││││├──┼───┼─────┼───────┼────┼─────┼────┤│2│柳美容│106年9月│內壢郵局(桃園│15萬元│4,500元│接續領款││││13日上午10│市中壢區忠勤街│││3次││││時24分至26│25號)│││││││分許│││││├──┼───┼─────┼───────┼────┼─────┼────┤│3│葉雙林│106年9月│全家便利商店中│15萬元│4,500元│接續領款││││14日上午9│壢富裕店(桃園│││8次││││時30分至33│市中壢區區永強│││││││分許│街103號)││││├──┼───┼─────┼───────┼────┼─────┼────┤│4│葉雙林│106年9月│全家便利商店中│12萬│3,800元│接續領款││││15日上午9│壢富裕店(桃園│7,000元││7次││││時9分至12│市中壢區區永強│││││││分許│街103號)││││├──┴───┴─────┴───────┼────┼─────┼────┤│共計│57萬│17,300元││││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