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陳瑋博 律師被告 劉黃素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徵收, 爰先位 請求被告劉月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柒萬叁仟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102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191,000元×權利範圍1/4=573,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伍拾柒萬叁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