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告廣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本訂貨單之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竹縣承建一般建築工程,自民國101年0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至今尚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77,325元未為付款,雖經原告之業務員再三催討,被告卻皆置之不理而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