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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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暨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黃勁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3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交流道下,以新臺幣3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46.675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邊,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足供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丟棄於該處之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暨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及其所有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勁傑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暨白色結晶9包(驗餘含袋毛重暨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暨白色結晶9包(驗餘含袋毛重暨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
6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提案意旨及說明,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而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予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迄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46.6751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暨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其本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前購買毒品為他人所騙,磅秤為用以本次購買毒品秤量重量所用等語,可認該磅秤係用以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㈠│米白色結晶塊8包;標示驗前淨重合計48.0│││640公克、因取樣0.03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8.0287公克、純質總淨重46.1│││414公克│├──┼───────────────────┤│㈡│白色結晶1包;標示驗前淨重0.5930公克、│││因取樣0.02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64公克、純質淨重0.53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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