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附表編號3、5部分,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6、7、8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5月27日前,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6至7部分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5月中旬、│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日││││102年6月中旬│101年7月2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4號│毒偵字第3035號、│毒偵字第3035號、│毒偵字第3035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4677號│14677號│14677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1776號│1776號│1776號││├──┼────────┼────────┼────────┼────────┤││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決├──┼────────┼────────┼────────┼────────┤││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4323號│4323號│4323號││├──┼────────┼────────┼────────┼────────┤││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編號│5│6│7│8│├──────┼────────┼────────┼────────┼────────┤│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2罪)││││├──────┼────────┼────────┼────────┼────────┤│犯罪日期│101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102年6月3日│││共2次)││││├──────┼────────┼────────┼────────┼────────┤│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35號、│毒偵字第3035號、│毒偵字第3035號、│毒偵字第2216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4677號│14677號│1467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1776號│1776號│1402號││├──┼────────┼────────┼────────┼────────┤││判決│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4323號│1776號│1776號│1402號││├──┼────────┼────────┼────────┼────────┤││判決│103年12月10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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