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變更為蕭丁訓,有行政院94年4月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44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舊址,於民國69年間該分駐所遷往新建大樓後,即遭前任職於該分駐所員警即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 蕭志雄 (下稱蕭志雄)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以上為上訴人甲○○占有)、B、B-1、B-2(以上為上訴人乙○○占有)及D(為蕭志雄占有,未上訴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已多次函請上訴人等遷出,其遲不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㈠先位聲明: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A-1及A-2所示,面積80點6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828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3元。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及B-2所示,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827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0元。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47點5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33點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828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0元。
⑵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如丘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56點79平方公尺之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16點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827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0元。
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派出所」,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上亦為「辦公廳舍」,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變更使用目的前,就將其改建為宿舍,配住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已調離原任職之基隆港務警察所,現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配住於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在其因調職或退休而未在原機關任職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返還。上訴人亦未說明依行政院何一函令或規則,而有續住權利,並無大法官會議557號解釋之適用。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續住宿舍,仍屬無權佔用。上訴人並未證明扣繳房屋津貼與系爭建物有關,縱然有關,上訴人本即不得領取房屋津貼。且上訴人未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補助購置住宅貸款,係為求公平起見,非因上訴人未辦理該項貸款,即認其有永久續住宿舍之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69年間,因前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搬遷至新建大樓,而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四戶獨立門戶宿舍,供上訴人、蕭志雄及 王惠民 等四名員警眷屬使用,並由服務單位按月未核發房租津貼,後變更為按月扣繳房屋津貼迄今。且自76年間蘇澳港務分局將宿舍內水電用戶,由共用戶變更為配住人等四戶個別具名使用,各自繳納費用,可證明上訴人確屬合法住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乙○○亦選擇使用宿舍,放棄優渥貸款,並向蘇澳港務分局表明欲續住宿舍,此由80年間蘇澳港務分局函件,益證系爭房屋改建為宿舍使用之事實。蘇澳港務分局疏未將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為宿舍使用,被上訴人應檢討有無行政疏失,不應未經查證,即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現服務單位仍按月扣除房租津貼,被上訴人如要求遷離,亦應合理補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被上訴人亦應兼顧上訴人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之人員,酌情准予被上訴人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及A-2所示,面積80點6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828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3元。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及B-2所示,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827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等配住宿舍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以前,依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27號函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繼續居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27號函令之規定,即屬上開解釋中所謂之「權宜措施」及「必要合理之規範」外,且應優先於民法第470條及同法第767條之適用。況依前揭行政院函令之內容觀之,當事人僅須在「宿舍配住時間」及「退休時間」等條件符合規定,即為已足,並未要求當事人提出任何「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始得維持生活之事證」,原審實有違誤。本件上訴人均於原任職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任期內,獲配發使用系爭房屋,嗣上訴人等雖分別調往宜蘭縣警察局任職,然調職係處於被動之地位,對於上級調職命令,上訴人無法拒卻,但新任職機關並未另配宿舍,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等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需要,亦應本於行政院照顧公教人員之意旨,先與上訴人新任職機關磋商,由新任職機關另配宿舍,或另行妥為安排上訴人住處,再行收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台灣省諮議會第1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事業務臨時提案內容影本為證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改建為宿舍後,配住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改建為宿舍,並配住於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其法律關係亦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仍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需酌情許其暫時居住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舊址,於69年間該分駐所遷往新建大樓後,即由前任職於該分駐所員警即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蕭志雄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B、B-1、B-2及D,且上訴人現雖已調離原機關或辦退休,仍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及B、B-1、B-2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可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實地勘測,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兩造就系爭房屋因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配住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以前,依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
227號函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繼續居住云云。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4年7月5日(74)局肆字第18741號函稱:「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修正後第249條第2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至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適用調離職人員。綜上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離)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㈡〈84年8月版〉第0000-0000頁)。本件上訴人自認均於民國77年間,自被上訴人所屬蘇澳分駐所調職,離開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上開配住之宿舍,至為顯然,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八、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原係因渠等二人原任職於系爭房屋之原管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而配由渠等二人居住使用。渠等二人早於77年間即已調離原職,(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現上訴人甲○○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上訴人乙○○則已於93年7月份退休(見原審卷第166頁筆錄),均為上訴人所自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3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件上訴人雖原任職於基隆港務警察所,但並受被上訴人機關之指揮、監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基隆高雄港務警察所組織規程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於77年間即已因職務異動調離原機關,有如前述,又未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然完畢,而應將占有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建物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其分別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及B-1、B-2部分,即屬有據。
九、上訴人雖辯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及B-1、B-2部分,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惟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內部有門可以通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1、176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結構,且各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將此部分附屬建物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十、上訴人另辯稱:㈠乙○○前曾申請辦理公教貸款購買房屋,然其後因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放棄辦理,致權益受損;㈡渠等現任職機關仍按月扣除租屋津貼;㈢被上訴人未行協商,即於起訴前逕行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渠等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許渠等承租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如要求搬遷亦應給予補償;㈣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兼顧渠等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之人員,酌情准予渠等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云云。然查:
㈠是否申請辦理公教購屋貸款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即繫
於上訴人之選擇,政府基於照顧公務員之生活,固施行多項福利措施,然基於公平原則,而無法同時授與公務員享有購屋優惠貸款,又許公務員配住宿舍,公務員應自度所需以為選擇,難認上訴人乙○○受有何損害。
㈡上訴人於調離蘇澳分駐所後,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
已完畢,原任職機關本即應收回系爭房屋,縱其後渠等之任職機關仍未給予租屋津貼而自應發薪資中予以扣除,核屬該等任職機關之處置是否合乎法令規定之問題,尚不因此得認上訴人等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繼續使用,與本件請
求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如符合法令所定資格,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係成立另外之租賃關係,然於成立租賃契約前,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至要求搬遷之補償,並無法律依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57號解釋,酌情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暫時居住部分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係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並非謂對退休、調職等離職之人員,原服務機關有准其暫時續住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即A、B部分,不及於土地及增建部分,並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營建成本為5200元計。而就租金計算之比率部分,應審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斷。而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位於蘇澳鎮南方澳港旁江夏路上,鄰近南方澳海產街,交通便利,商業行為多供觀光客消費及漁獲進出,尚稱頻繁,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然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11月15日,迄今已逾31年,屋齡老舊等一切房屋坐落位置、週邊環境、建物現況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逾法定最高租額,且屬相當,應為可採。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甲○○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47點56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有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56點79平方公尺應分別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即93年6月11日往前溯五年,及自被上訴人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上訴人甲○○6萬1828元(5200×47.56×5%×÷12×60=61、828.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1030元(5200×47.56×5%×÷12=1030);上訴人乙○○7萬3827元(5200×56.79×5%×÷12×60=73、827),每月1230元(5200×56.79×5%×÷12=123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及A-2所示,面積80點6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828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3元。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及B-2所示,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827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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