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德財律師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93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曾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二案徒刑併執行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友人甲○○任職之汽車拖吊公司,聽聞甲○○與其同業戊○○因拖吊生意產生嫌隙,適其本身先前亦曾與戊○○發生糾葛,因而心生不滿,丙○○遂與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共同駕車往臺北縣○○鄉○○路○段附近,尋覓戊○○,行至同路段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橋下方,見拖吊車司機乙○○將車停放路旁,在車內駕駛座後之臥床上休息,丙○○、己○○二人旋下車,由丙○○逕行開啟沈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進而登坐於該車駕駛座上,經詢明乙○○與戊○○之關係後,即要求乙○○將「不要太囂張,小心點,不然我就請 阿忠 吃子彈!」等語轉告戊○○,同時自其隨身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彈匣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一顆交予乙○○,要求乙○○將該顆子彈一併轉交予戊○○,其間,己○○則游走於沈車旁邊負責把風工作,惟不知丙○○帶有子彈。嗣丙○○告知乙○○其綽號為「麻仔龍」後,隨即下車與己○○共乘原車離去。乙○○於當日十時許,赴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二段八八之一號之公司,將上情轉知戊○○,並將上開子彈轉交予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丙○○復接續以電話向戊○○恫稱:「要準備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供我使用,否則對你不利!」等語,並刻意詢問戊○○是否已收到上述子彈,同時催促戊○○儘速籌集款項,致戊○○心生畏懼,乃向丙○○佯稱其已備妥款項,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向警方報案暨提出上開子彈供警方鑑驗。而丙○○不疑有他,交待己○○前往戊○○之上開公司取款,己○○往取前,先打電話確認款項是否備齊,戊○○佯應,己○○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友人丁○○赴戊○○上開公司處取款,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當場查獲。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與同事己○○駕車至臺北縣○○鄉○○路之高速公路橋下方,偶遇與告訴人相識之拖吊車司機乙○○,遂請乙○○將伊名片及平安符轉交予告訴人,其後伊所任職車行內之司機「庚○○」接獲告訴人來電,告訴人詢問需款項若干,「庚○○」隨口告稱五十萬元,致造成誤會,查獲當日己○○接獲告訴人來電,遂依告訴人所言赴查獲地點取款,伊並無恐嚇取財及持有子彈等語。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前往告訴人戊○○之公司拿取和解金,並不知悉其間有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或辯稱:「庚○○」告知伊可赴查獲地點取款, 伊依 指示前往,即遭警方逮捕,並無恐嚇取財情事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六八頁,原審卷一第九七至九八頁,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六六頁,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九七頁,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亦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五至七頁),並有扣案子彈一顆,經送鑑驗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資佐證(偵卷第五九至六三頁),顯見告訴人指訴為有依據,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稱:與甲○○無糾紛乙節(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惟查:其於原審稱:與甲○○有拖吊生意摩擦等語(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核與被告甲○○稱:與戊○○有拖吊生意糾紛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被告丙○○:這是起因於戊○○與甲○○拖吊生意糾紛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自應以告訴人戊○○於原審有證據可佐之說辭,為可採,其於本院稱無糾紛,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惟亦不能因此部分之出入,即謂告訴人之說詞全不可採,而置其他有證據可佐之說詞於不顧,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二)另告訴人戊○○於原審指:乙○○拿到子彈隔天轉交,沈說前一天晚上 麻杍龍 叫他轉交的乙節(原審卷第九七頁),與其於警詢所稱: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許,乙○○轉交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並與證人 沈明聰 所述時間,不相符合,惟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早上丙○○在五股中山高下面,將子彈交給沈明聰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末行至六二頁),本院以之相質,其稱:時間久了,確實時間忘記了,不過我於原審所謂乙○○於晚上拿到子彈,是指晚上十二點過後,而我們認為半夜到早上,就是隔天,所以乙○○早上九、十點拿給我,是隔天早上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顯見其於原審(原審卷第九七頁)所指時間,因未詳述確切時分,且其表達方式,異於一般,故乍視之是有誤,惟綜合其說辭,應認與證人乙○○所述:凌晨六時收到,十時許轉交乙節,尚不違背,不能以告訴人時間表達不明確,未予釐清,即謂說辭有誤,而不可採,因此,辯護人以告訴人指訴時間之出入,据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尚不可採。
(三)被告己○○於本院一度指稱:警詢遭刑求,警察拿棒球棍,叫我脫光,朝我下體,『由下往上敲』,是在辦公室旁小房間內,門是打開的,丁○○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惟本院隔離訊問丁○○稱:警察拿圓棍子,『左右打他下體』,當時我二人在同辦公室坐同排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二頁),二人所述,顯然不符,是其所指,已然可疑,嗣被告己○○稱:捨棄調查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其所指,已然無据,不能採信。
(四)被告丙○○辯稱:未恐嚇取財,未持有子彈等語,然參諸其於原審稱:「‧‧‧我跟許(指告訴人)講我是『 阿龍 』,叫許不要太過份並說許上次砸我店,許就說要不然要怎樣,我說我路見不平要挑土來填平,然後我和許在電話中表態對立‧‧‧我在新五路公路橋下有碰到一個十五噸拖吊車司機,他說認識許,我有留名片給他,並請他轉告許說我有來找他,我的名片上有我的本名及綽號,不過我絕對沒有拿子彈給他,當時我是把名片和一個開車常用的平安符貼紙裝在白包裡,請那司機拿給許,我是想嚇嚇許‧‧‧」等語(原審卷一第五二頁),除交付子彈改為白包外,其餘情節與告訴人指訴,證人沈明聰即被告己○○警詢所述,均相符合,足證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益顯被告丙○○所辯交付貼平安符白包等語,無非避就之詞,不能採信,蓋衡諸常情,平安符本即慰撫人心,豈能嚇人?
(五)至於被告己○○前後所辯,不相一致,已難輕信,且所謂庚○○者,本院傳拘無著,是其所辯即不能證明,何況與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其所辯均不能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子彈為何沒採指紋?為何告訴人沒做電話錄音,足證伊未犯案之證據均未採集乙節,此無非辦案技巧問題,並非法定證據,尚不得以此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當時未為之,時至今日,顯已不存,亦無從調查。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持有子彈,及甲○○、丁○○就恐嚇取財部分,亦係共犯,尚有誤會,理由如後述。
縱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二人已著手於犯恐嚇取財,惟未取得錢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命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乙○○轉交子彈與恐嚇言語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起即持有上開九MM制式子彈一顆乙節,惟依卷證所示,固得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究係自何時、何地起,持有該顆子彈,是尚難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丙○○於該日之前,即持有子彈,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持有子彈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並於前揭時、地,由同案被告丙○○將該顆子彈交予乙○○,因認被告己○○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己○○之供述、扣案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己○○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子彈,亦不知丙○○持有等語,經查:被告丙○○亦未曾指陳被告己○○與之共犯此部分,另告訴人戊○○指訴、證人乙○○證述,均未指訴被告己○○有何共同持有上開子彈之情事(均同前引筆錄),是檢察官指有其等指訴為證,不無誤會,至於被告己○○於警詢時雖自承參與丙○○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然堅稱其係於丙○○自行將上開子彈交予證人乙○○之後,始經由丙○○告知而獲悉此部分情節等語(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亦不能由其警詢,遽認其涉此部分罪嫌,另扣案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固足證明被告丙○○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尚不能据以推論被告己○○確有參與被告丙○○持有該顆子彈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犯行,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扣案之子彈一顆,係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與被告己○○、被告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實施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外,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帶領被告己○○、丁○○赴上開告訴人公司取款,被告甲○○先行離開後,由被告己○○、丁○○向告訴人取款,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己○○之供述、扣案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更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僅係陪同己○○前往,並不知己○○赴該址取款之原因,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丙○○未曾指被告丁○○涉案,而被告己○○於警詢時雖自承參與嚇取財犯行,丁○○並與之同往取財等情,然一再供稱:被告丁○○僅於查獲當日適搭乘其車前往查獲地點,並不知悉其中內情等語(偵卷第七頁、原審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六三頁),另告訴人戊○○及證人乙○○亦未指陳被告丁○○涉案,均未指訴被告丁○○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是公訴人認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丁○○涉案,尚有誤會。此外,殊不能以被告丁○○陪同被告己○○,即認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己○○於警詢固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曾聽聞甲○○與丙○○共同謀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五十萬元,嗣翌日甲○○查探前往告訴人公司之路線後,旋帶同其與丙○○赴告訴人公司現場,旋自行離去等語,惟其後,已推翻上開說辭,且被告己○○此部分供述,已與起訴之犯罪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丙○○供述完全不符(原審卷一第五二至五三頁),是被告己○○上開警詢說辭,已有瑕疵可指,且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此有瑕疵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甲○○亦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另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指訴,均未明確指訴被告甲○○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三)另扣案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犯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無以之推論被告丁○○及甲○○亦有參與,是無證據足明被告丁○○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
參、撤銷及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丙○○及己○○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證人乙○○轉告告訴人之時間,為二十三日當日,原判決誤認為翌日,②有關被告己○○被指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認係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逕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丙○○執陳辭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己○○詳述丙○○持有子彈數目,且與丙○○共同持交乙○○,足證被告己○○共同持有子彈等語,然被告己○○於警詢已明白陳述:事後知悉被告丙○○持有子彈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乙○○並未指陳被告己○○共同持交子彈,是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丁○○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丁○○一同取款,据告訴人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錢準備好了沒等語,足證其二人係恐嚇取財共犯等語,惟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指被告甲○○對其稱錢準備好了沒?之資料,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丁○○部分,不能以同往之事推論其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