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七行及第十三行分別更正補充陳述為:「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故意」、「手拉住丙○○衣領」、「乙○○則受有左胸挫傷、左手撕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害」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三頁),並與告訴人乙○○二人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同上卷第二八、二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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