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