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請人 蘇福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義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福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監護人。
指定 蘇周貴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福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父,而蘇義松於民國91年4月9日因中度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蘇義松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母蘇周貴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資格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蘇義松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葉怡君 前訊問蘇義松,當場呼喚蘇義松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有辦法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但無法算出簡易之算術,並經鑑定人葉怡君醫師鑑定認為:蘇義松第一次就診是民國85年3月20日,當時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於98年7月29日回高醫就診至今,仍患有精神分裂症,蘇義松早期有被害妄想及幻聽,經藥物控制後此部分有改善,但目前仍有自言自語、易怒,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蘇義松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是蘇義松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蘇義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蘇福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父,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關係密切,平日聲請人與蘇義松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照顧蘇義松,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蘇福建擔任蘇義松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蘇福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母蘇周貴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蘇周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母,關係密切,平日亦與蘇義松共同生活,並協助照顧蘇義松,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蘇周貴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蘇福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義松之財產,應會同蘇周貴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