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8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秀君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8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
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計欠本金224,9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領用gaga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為限,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借
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35,2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