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原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3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09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0,4
13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
月計收代償餘額週年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91年9月17日
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
欠款。詎被告至96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9,834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46,749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2月20日與世華商銀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150,000元,按週
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週年利息19.7%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7,096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91,059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
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迄未給付,已據
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
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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