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8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宏榮
所有之5005-D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宏榮必要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8,0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
保險代位規定,求命判決被告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系爭車輛支出修
繕費18,094元,並已賠付被保險人等情,已據提出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8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8月18日,使用年
數為2年又18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其使
用日數應以2年又1月計之。查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4,806
元(含稅),經折舊後為1,855元{計算式:4806-(4806
×0.369)-《(0000-0000)×0.369》-《(0000-000
0-0000)×0.369×1/12》=1855};再加計工資費用13,
288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5,14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6 月 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