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89之5、6號
,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23日,支票號碼為HS0000000,金額
為新臺幣18,000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6年5月23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
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