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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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原名 劉漪 、
鄰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9元,及其中
68,633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6月16日變更為周榮生,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劉漪,92年3月28日更名為劉旭
芳;嗣於94年10月3日第2次更名)於95年5月23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5年6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558元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其繳款至96年10月份始停止繳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9,558
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