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原告 涂昭賢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潘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66,013元,並於112年9月26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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