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事項: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姜新銀(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自同年12月6日起延長2月等情,有本案全部卷證可稽,是原審為本案第1次延長羈押,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而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3、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勾串證人),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滅證之虞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就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亦即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勾串證人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
4、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號裁定參照)。亦即:關於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當然不可以僅係單純的漠然「擔慮」,但亦不要求須到達確實性程度,如有客觀事證(包含情況證據)足以印證有勾串證人的高度可能性即已足。至於在具體操作上,除須具體審酌案件內容、輕重外,更須一併考量證據關係、(被告等人)供述狀況、預想處分、量刑判斷內容等具體事實,加以慎重判斷。
5、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6298號),由原審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審理中,其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然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2、同案被告 黃美玉 關於交付代號BS000-A11201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款項之性質,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同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係抗告人與其貸款補助甲女出國比賽費用等語,更於同日在抗告人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都問什麼」、「有問其他的呢?」、「樂觀嗎?」時,將檢察官所訊問題及其回答內容,鉅細彌遺告知抗告人(見黃美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抗告人與黃美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黃美玉有附和抗告人陳述,以及勾串之客觀事實;參以抗告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查:
(1)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查黃美玉固坦承偽證犯行,且供出抗告人觸摸其他女學生之不法情事,並表示不願為抗告人掩過飾非,復與抗告人及其家人斷絕往來等,惟抗告人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及撫摸胸部等事實,否認以強制方式為之,以及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復辯稱黃美玉上開陳述係為求自保,不惜令抗告人入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更聲請傳喚黃美玉為證人,以釐清賠償甲女及A男金額之性質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供述證據有高度不穩定性,酌以抗告人與黃美玉間之關係及黃美玉之證述在本案證據構造間所占之分量、比重等,抗告人應有勾串、干擾黃美玉之可能性,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
(2)黃美玉與抗告人均係花蓮縣○○○○○協會同事(抗告人係○○○、黃美玉為○○○),彼此為師生關係,認識長達15年,前曾為男女朋友等(見黃美玉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37頁),可徵其2人交情匪淺,共同結識之友人亦非少數;參以其2人確有前述傳送偵訊內容、附和迴護抗告人之證述等情,以及現行通訊管道甚多(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可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客觀事實,其有勾串證人之主觀可能性及客觀實效性。
(3)至本案固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目前有對其他證人(甲女、A男等人)勾串之情,然尚不影響抗告人有勾串黃美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能性,參以關於甲女、A男收受款項之性質為何,對於本案歸趨非無影響,如甲女、A男2人受污染、干擾,顯會使本案陷於昏暗不明,是抗告人辯稱本案無羈押原因等語,尚非可採。
3、抗告人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勾串證人,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真相不清,且因本案係多次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已對甲女身心及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又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實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現61歲、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身心狀況尚非孱弱等個人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相互權衡,則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下稱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據此而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認應以替代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非可採。
4、本案因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為保全相關人之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報章、雜誌)等,乃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