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陳財位 訴訟代理人 陳寶來
萬維堯 律師上訴人 長宏 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上訴人 吳淑真 即 吳坤山 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祥 即吳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盟 即吳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芳 即吳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曄 即吳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中 即吳坤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陳財位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辛○○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丁○○、己○○、戊○○、丙○○、乙○○、甲○○(下稱丁○○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辛○○新臺幣139萬210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壬○○應給付辛○○新臺幣139萬210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丁○○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 長宏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辛○○329萬998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壬○○、 長宏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辛○○329萬998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丁○○等6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與壬○○、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辛○○其餘上訴駁回。
八、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丁○○等6人之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丁○○等6人、壬○○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三項及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辛○○依序各以新臺幣47萬元、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第二、三項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丁○○等6人、壬○○如以新臺幣139萬2105元,第四、五項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丁○○等6人、壬○○如以新臺幣329萬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戊○○、丙○○、乙○○、甲○○(合稱丁○○等6人),並經丁○○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庚○○除戶戶籍謄本、丁○○等6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海運)、庚○○、被上訴人壬○○(下稱壬○○)(合稱長宏海運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依民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9款與第228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海商法第2條、船員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請求(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辛○○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補充所據法律上主張,該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辛○○主張:辛○○自103年5月10日受僱於長宏海運,於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於104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受長宏輪船長壬○○指示至艙底拿取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至甲板,便乘坐挖土機之挖斗(下稱系爭挖斗)進入艙底,但因當時船體濕滑,辛○○不慎從系爭挖斗墜落深度約6.5米之艙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橫隔膜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橈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雙側第3至第5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第3至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庚○○為時任長宏海運負責人,該挖土機為其所設置,壬○○則為長宏輪船長,負責長宏輪所有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長宏海運等3人均為辛○○之雇主,竟未依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9款、第228條規定,對辛○○施以適當之教育及訓練,亦未於辛○○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備,致發生系爭事故。辛○○除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9萬5536元(含醫療費用補償20萬3322元、工資補償19萬2214元)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海商法第2條及船員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長宏海運等3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通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15萬5489元(附表編號一、二),並加計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總計為655萬1025元,聲明求為判決:㈠長宏海運等3人應連帶給付辛○○655萬1025元,其中290萬3104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364萬7921元自10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則以:辛○○擅自乘坐系爭挖斗不慎摔落艙底而受傷,乃其個人行為所致,長宏海運與壬○○均未曾准許或指示辛○○搭乘挖斗下船艙,系爭傷害之造成與長宏海運或壬○○有無給予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訓練無涉。系爭事故發生時庚○○雖為長宏海運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長宏輪之指揮監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縱認長宏海運等3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辛○○因貪圖方便而自行乘坐挖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辛○○於原審請求長宏海運等3人連帶給付655萬10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長宏海運、庚○○應連帶給付150萬7804元(附表編號三),及加計自105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辛○○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辛○○、長宏海運、庚○○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附表編號五),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仍繫屬而尚未確定部分為:交通費2萬9600元、看護費用65萬7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萬0768元、勞動能力減損326萬7897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577萬5465元(計算式:2萬9600元+65萬7200元+22萬0768元+326萬7897元+160萬元=577萬5465元;附表編號六,針對庚○○、壬○○部分,另本院更審前判命長宏海運應給付139萬2105元部分,未經長宏海運上訴,已確定),經扣除長宏海運前溢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萬2175元外,辛○○尚得請求丁○○等6人、壬○○連帶給付575萬3290元(計算式:577萬5465元-2萬2175元=575萬3290元),另長宏海運則為436萬1185元(計算式:575萬3290元-139萬2105元=436萬1185元),辛○○並於本院審理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辛○○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辛○○部分均廢棄。㈡丁○○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與長宏海運應連帶給付辛○○139萬210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壬○○與長宏海運應連帶給付辛○○139萬210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丁○○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長宏海運應再連帶給付辛○○436萬118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壬○○、長宏海運應再連帶給付辛○○436萬118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㈡、㈢項給付,如長宏海運或丁○○等6人或壬○○任一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㈦前開㈣、㈤項給付,如長宏海運或丁○○等6人或壬○○任一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長宏海運、丁○○等6人之上訴駁回。長宏海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長宏海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辛○○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等6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辛○○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壬○○答辯聲明:㈠辛○○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辛○○於原審原請求290萬3104元部分自105年8月31日起算,其餘364萬7921元部分自106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減縮利息均自106年7月31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47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辛○○自103年6月10日受僱於長宏海運,當時長宏海運法定代
理人為庚○○,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
㈡長宏輪係平時往返澎湖、廈門間載運砂石之船舶,於104年1
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上架整修,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移至聯興造船廠續做修補,長宏海運規定在船舶整修期間,船上員工每日仍須於上午8時到班、下午5時下班。
㈢辛○○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時許壬○○「指示」辛
○○至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壬○○就此部分撤銷自認,本院認不生效力,如後述),辛○○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辛○○不慎從挖土機之挖斗墜落深度約6.5米之艙底(即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㈣辛○○自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萬2382元,自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於杏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3322元,辛○○得請求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萬3322元。
㈤應以月薪4萬元,每日1333元,計算辛○○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
㈥辛○○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
業災害失能給付10萬8900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2萬8770元。長宏海運於系爭傷害發生後,亦已給付辛○○自104年2月5日至106年2月6日之薪資補償54萬7827元。
㈦辛○○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安排
進住佳醫護理之家費用計3萬2068元,同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計8萬4842元,於受傷後至恢復期間增加生活負擔包括輪椅、骨盆帶、成人紙尿褲及護理用品等費用計7萬0858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㈧辛○○自104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6個月期間於高雄租屋,月租5500元,共計支出租金3萬3000元。
㈨辛○○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
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入住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
㈩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等級七。
辛○○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於6個月範圍內部分,得請求工資補償23萬9940元。
辛○○搭乘救護車往返小港醫院回診治療共計12次,車資共為2萬9600元。
辛○○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6年2月起算至勞基法第5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辛○○尚可工作15年7月24日。
長宏海運資本額為1800萬元。辛○○104年所得8萬1300元,
名下有不動產、田賦財產總額30萬5461元。庚○○104年度所得為84萬0598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為951萬4000元。壬○○104年度所得為35萬42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壬○○是否為雇主?長宏海運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無罹於時效?辛○○是否與有過失?㈢辛○○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長宏海運、庚○○
、壬○○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六、壬○○是否為雇主?長宏海運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㈠按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將雇主定義為「功能性雇主」,而非單指勞動契約當事人而言。依據船員法第2條第6款、海商法第2條規定,船長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壬○○受僱於長宏海運,擔任長宏輪之船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壬○○於長宏輪係代表事業主即長宏海運處理長宏輪所有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應為雇主(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壬○○辯稱其僅係長宏海運所僱用之船員,於事發時所擔任船長職務並不包含職業安全業務在內,並非勞基法、職安所規定之雇主,不負勞基法、職安法及職安規則所稱之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另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安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亦為勞基法第8條所明定。另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安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甚明。再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始能免責,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辛○○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時許受壬○○指示其至
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其性質上即屬事實之自認。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指示辛○○到艙底云云,並引辛○○於本院前審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為據(本院前審卷第162頁)。然參諸辛○○前開陳述:「當初事情發生後,身體受傷,到現在已經記不得壬○○有無指揮,我們平常都是坐怪手上下艙底甲板。如果壬○○沒有指揮外勞使用怪手,我沒有辦法搭乘怪手」等語,固於斯時陳述記不得壬○○有無指揮,惟繼稱因受傷無法記得,並進稱若無壬○○指揮外勞使用怪手,其無法搭乘怪手,可見辛○○仍主張其係受壬○○指示方搭乘怪手至艙底,壬○○舉此用以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猶有未足。此外,參酌 陳德傳 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他字偵查案件)之104年10月20日偵訊期日所陳證:「…船長叫他(指辛○○)下去將太空包的提把掛在挖土機的挖斗上面…」等語(他字偵查卷一第8頁),互相觀察,堪認壬○○於事故發生前確在場執行職務,並指示辛○○至艙底,壬○○撤銷前開自認,未經辛○○同意,且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效力。
⒉壬○○受長宏海運僱用擔任長宏輪之船長,並確於事故發生前
,指揮辛○○至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業如前述。兩造對於辛○○確於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不慎從挖斗墜落深度約6.5米之艙底,致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不爭執。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始能免責,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除辛○○之雇主即長宏海運等3人能舉證證明其等就辛○○發生事故之原因並無過失外,長宏海運等3人即應就辛○○因該事故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
⒊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雖辯稱:長宏輪確有設置H型鐵
梯供船員上下船艙,辛○○係擅自乘坐挖斗不甚摔落艙底而受傷,乃個人行為所致,長宏海運、壬○○並無准許或指示辛○○搭乘挖斗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前審卷第91頁、第124頁)、證人 陳幼偉 、壬○○、癸○○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陳述為證。但查:
⑴長宏輪甲板至艙底深度約6.5米,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依前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8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規定,長宏輪必須設置能使勞工可安全上下通達艙底之設備,即前開所稱H型鐵梯,須可安全通達至艙底,且必須無任何危險之虞,此即為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必須舉證證明。然系爭事故於104年1月27日發生後,偵案至105年3月23日以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止,未曾登船進行調查,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曾於本事故發生5、6個月後之104年6月17日、7月1日派員進行檢查(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故長宏海運等3人所稱H型鐵梯設置情形是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以本案受理情形,事故發生現況無從由影像等方式呈現查知,僅能就卷附相關資料進行判斷。
⑵勞檢處於104年6月17日、7月1日派員進行檢查,均認定長
宏海運就該事故發生有違反職安規則第228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並要求文到後即日改善,有勞檢處104年7月10日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勞檢處前開認定,可認長宏輪並無設置可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又依勞檢處106年4月11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附照片(原審卷一第399至411頁),長宏輪上確實設置固定挖土機(沒有履帶輪子),屬船上固有設備,而甲板通至艙底唯一之H型鐵梯僅拍攝上半截,下半截則一片漆黑,無法辨識有無下半截存在或有無完整,並進認可否達艙底。長宏海運等3人固於107年5月21日、7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陳報該H型鐵梯照片(前審卷第91頁、第124頁),經比對該陳報狀所提供H型鐵梯照片與勞檢處前開所提供之H型鐵梯照片,陳報狀照片所示梯子間隔相較於勞檢處所提供照片顯示之梯子略長,有所不同,無法據以認定該H型鐵梯是否為同一鐵梯;況,倘若長宏海運等3人所陳報之照片確為長宏輪所設置之H型鐵梯照片,然觀諸照片所示該鐵梯確因腐朽致下半截有斷裂狀況,離艙底超過130公分,依該照片所示,實難以認定該H型鐵梯有符合前開規定所要求之安全上下設備。
⑶再依證人即長宏海運之前受僱人癸○○於原審證稱:我曾受
僱於長宏海運擔任水手職務,當艙底需要清潔或電焊工作時才需要下去工作,下去艙底,旁邊有樓梯可上下,樓梯垂直式H型,甲板到艙底的高度約為5至7米,但樓梯太老舊,不太敢爬,平時大家都是搭乘怪手的挖斗下去工作,因為有時要攜帶工具,爬樓梯不方便,將設備放在挖斗比較方便,平時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不能坐怪手下去艙底,但船長未曾告知員工可以坐挖斗下去艙底,我於長宏輪工作期間未曾看過其他水手爬樓梯到艙底,都是為了方便才坐怪手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足認該H型鐵梯並非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8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⑷雖證人即長宏輪水手長陳幼偉於他字案件偵查中證稱:作
業時會打開船艙,後面的地方有直立式樓梯,爬樓梯下去,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不在現場,船艙空艙太深,怪手不好使用,所以我都會爬樓梯下去,搭挖斗是屬於個人行為,公司沒有指示或允許船員搭乘怪手挖斗下去(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壬○○於同案中亦證稱:船員貪方便才會乘坐怪手挖斗下去,船東有禁止我們搭乘怪手挖斗,乘坐怪手挖斗是個人行為(同前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陳幼偉、壬○○上開證述雖咸稱船員搭乘怪手是個人行為云云,然進參酌壬○○於偵查亦證稱:(你們也會坐怪手下去嗎?還是辛○○自己坐怪手下去?)其他人也會。(坐怪手下去,是正常程序?還是貪圖方便?)看船員自己。(船東會禁止你們坐怪手下?)會,外面的人也會利用怪手下來(他字卷第41頁),堪認長宏海運對於船員並無加強宣導及嚴格禁止搭乘挖斗,甚至放任船員或外人搭乘挖斗至艙底,導致船員便宜行事;倘長宏海運確實嚴格禁止執行船員搭乘挖斗至艙底,辛○○於事故發生之日,豈可能搭乘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系爭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致發生事故,是而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長宏海運等3人之認定。遑論本院已認定長宏海運等3人所提出舉證,並無法證明長宏輪所設置之H型鐵梯確實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8條規定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情事,辛○○因無法使用安全無虞之H型鐵梯進入艙底,僅能使用挖斗導致發生墜落事故受有傷害,則此疏失亦非僅憑其所謂船員捨H型鐵梯而以搭乘挖斗即得卸責。
⒋綜此,就系爭事故之肇致,長宏海運等3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
自身均無過失,則辛○○依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長宏海運等3人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有無與有過失?㈠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
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宏海運等3人既經認定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辛○○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辛○○得請求之各項賠償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兩造就辛○○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萬9600元、增加生活
支出22萬0768元,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49頁、第407頁),並經辛○○提出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之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交通費用明細單與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收費通知單、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31頁)。
⑵準此,上開費用費支出均屬治療辛○○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
⑵辛○○請求自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計43日住院期間
,其中自104年2月4日至同月10日及14日、15日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聘請專業看護7日,其餘36日均由辛○○配偶負責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8萬6000元;另自104年3月11日至105年6月28日共計476日之期間,因傷及腰椎等部位,情況嚴重,更有尿失禁現象,不僅無法站立、行動,生活更無法自理,均由配偶擔任看護,此復健期間看護費以半日1200元計算,計合57萬1200元,其得請求看護費用65萬72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57萬1200元=65萬7200元)。查辛○○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辛○○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而入住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復據小港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053號函覆原審略以:辛○○因系爭傷害,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之後3個月可半日看護,加護病房時,無另需看護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是辛○○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期間為普通病房32日及出院後即自10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另得請求之半日看護期間為同年6月10日至9月9日共3個月。又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然因辛○○自104年3月10日起至4月9日進住佳醫護理之家、104年4月10日至5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已獲得護理之家提供之全日看護資源,並以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由請求給付,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本項重複請求全日看護費。因此,辛○○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日數,應於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末日即104年5月28日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止為12日,加上普通病房32日共計為44日為合理。據此,辛○○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9萬6000元【計算式:(44日×全日2000元)+(3月×30日×半日1200元)=19萬6000元】,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認辛○○係「左手橈骨骨折,手術治療後」、「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栓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手術治療後」,計算後勞動能力減損62%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業鑑定醫師依據辛○○之病史、診斷、影像學檢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疼痛失能問卷等資料,經由FECrank綜合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等所為之專業意見,其鑑定結果合理可信,則辛○○因傷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長宏海運等3人抗辯辛○○減少勞動能力僅36.67%云云,尚無足採【至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囑託高醫鑑定辛○○於000年0月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認辛○○勞動能力減損為71%(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與本院前審107年之鑑定報告差異原因,乃因本次鑑定評估加入骨盆腔部分之分數,導致與107年度之鑑定報告有所差異(本院卷二第103至142頁),惟辛○○僅主張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2%計算請求】。
⑵兩造不爭執對於辛○○以每月收入為4萬元,作為計算辛○○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此計算,辛○○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萬4800元(計算式:4萬元×62%=2萬4800元】。再辛○○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6年2月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辛○○尚可工作15年7月24日,辛○○請求1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6153元【計算式:2萬4800元×134.00000000=336萬6153.254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4.00000000為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類計係數】,辛○○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6萬7897元,洵屬有據。
⑶長宏海運等3人雖抗辯系爭事故於104年1月27日發生,辛○○
於105年6月28日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迄至106年6月2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賠償364萬7921元,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辛○○於原審起訴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明載「保留」,並表明「迨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再予追加」(原審卷一第21頁)。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4月27日函覆可知,辛○○於104年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年6月17日,經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認辛○○傷情已穩定(原審卷二第49頁);辛○○亦提出載有「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栓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頁),即見辛○○因現所受傷害存有後遺症,潛在性損害之危險,而可能發生變動,其損害程度於105年6月17日始呈固定,則辛○○之職業災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其受傷損害程度固定並長宏海運等3人為職業災害賠償義務人起算,辛○○於105年6月28日起訴,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保留及表明,迨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9日擴張其請求金額(即加計勞動能力損害額),未罹於時效。長宏海運等3人辯稱辛○○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已罹逾時效,並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辛○○於事故發生後多次住院治療(於104年1月27
日於小港醫院施行緊急剖腹探查術併橫破裂修補,術後住進外科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4年2月4日轉普通病房,104年2月10日施行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併腰薦椎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4年2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4年2月17日行左撓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自104年3月19日至105年6月17日持續前往小港醫院門診治療),迄今仍有「右側恥骨骨折,未癒合」及「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栓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勢,辛○○並減少上述程度之勞動能力等情,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辛○○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經審酌不爭執事項所載辛○○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長宏海運等3人資本總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71萬4265元(計算式:交
通費用2萬9600元+增加生活支出22萬0768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6萬78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71萬4265元)。
㈡辛○○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雖以辛○○領有船員證照,受有專
業訓練,明知不得利用怪手挖斗上下船艙,卻貪圖方便,違反長宏海運禁令,拒不使用甫經檢驗合格之H型鐵梯,對於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已認定長宏輪於事故發生當時雖設有H型鐵梯,然有因腐朽致下半截有斷裂狀況,非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8條規定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情事,且以長宏輪斯時設備,倘若欲自甲板進入艙底,如捨H型鐵梯,則僅能使用挖斗,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與有過失。
⒊至於壬○○另辯稱:辛○○長期依賴國安感冒糖漿,事故當日亦
有服用,造成嗜睡、頭暈現象,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本院卷二第350頁),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末按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參照)。辛○○自104年2月5日至106年2月6日薪資補償54萬7827元,並以其中52萬5652元抵充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長宏海運等3人自得以其餘2萬2175元抵充損害賠償,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為469萬2090元(計算式:471萬4265元-2萬2175元=469萬2090元)。
八、辛○○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雖代表事業主即長宏海運處理長宏輪所有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應為雇主,對辛○○應負勞基法、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所稱之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然其係受僱於長宏海運擔任長宏輪之船長,亦為長宏海運之受僱人,壬○○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長宏海運自應與壬○○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執行業務,當指執行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庚○○為長宏海運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庚○○未依勞基法、職安法及職業設施規則,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辛○○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庚○○對於長宏海運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辛○○受有損害,依前引規定,長宏海運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長宏海運與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長宏海運與庚○○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對辛○○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辛○○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辛○○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長宏海運和庚○○之連帶債務,與長宏海運和壬○○之連帶債務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依前所論,庚○○應對辛○○負損害賠償責任,丁○○等6人為庚○○之子女,本院應附以於其因繼承庚○○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九、綜上所述,辛○○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長宏海運、壬○○連帶給付469萬2090元。㈡丁○○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與長宏海運應連帶給付469萬2090元,及均自106年7月11日起(本院卷二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㈠長宏海運、壬○○應連帶給付,與㈡長宏海運和丁○○等6人應連帶給付,該二組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審除辛○○減縮利息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長宏海運、庚○○應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長宏海運、丁○○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為辛○○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辛○○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審就辛○○其餘上訴範圍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辛○○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宏海運之上訴無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長宏海運、丁○○等6人、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