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紘竹
曾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2、3468、4626、4978、5213、6303、635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紘竹、曾麗玲與 戴承憲邱豑慶徐裕雄 (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莊詠瑋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 朱宗賢 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朱宗賢乃自行或指示 溫彥賓 、邱豑慶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朱宗賢、溫彥賓、邱豑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朱宗賢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朱宗賢、溫彥賓、邱豑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㈡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邱豑慶及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邱豑慶臨櫃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㈢沈紘竹、曾麗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
雄、邱豑慶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邱豑慶、曾麗玲、 謝志偉陳浩然 臨櫃或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徐裕雄、邱豑慶、謝志偉、陳浩然、戴承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曾麗玲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㈣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雄、邱豑
慶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邱豑慶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㈤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雄及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㈥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及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徐裕雄、戴承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㈦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浩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浩然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謝志偉、陳浩然提領款項(謝志偉為收簿手、陳浩然為車手,謝志偉、陳浩然一同出售陳浩然郵局帳戶與戴承憲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謝志偉、陳浩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因陳浩然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列為警示帳戶,謝志偉、陳浩然因而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得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㈧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0「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紘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沈紘竹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曾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曾麗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麗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朋友「 小龍 」(邱豑慶)向其借用帳戶說要收受工程款項,要其幫忙提領款項,其提領後就交給「小龍」,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也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麗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邱豑
慶(綽號「小龍」)搭載,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邱豑慶(曾麗玲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⑴「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且有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邱豑慶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曾麗玲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59至264頁;偵二卷第62至67頁;原審一卷第326至328頁;原審三卷第398至399頁;原審四卷第334、404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豑慶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2至225頁;偵四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四卷第65、336至348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O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等情,亦有證人陳O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更不應提領不明來源款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曾麗玲案發時已滿52歲,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被告曾麗玲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證被告曾麗玲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曾麗玲對此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邱豑慶不甚熟識,不知悉邱豑慶之住處、聯絡方式,亦不知悉邱豑慶之工作為何,亦未詢問邱豑慶為何要借用帳戶,其找不到邱豑慶,已將其與邱豑慶之對話紀錄刪除,其於108年10月8日提領款項後,便將款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給邱豑慶收受等語(見警二卷第260至264頁;原審一卷第326至328頁;原審三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曾麗玲既稱與同案被告邱豑慶不熟識,對於邱豑慶從事何工作及住處均一概不知,何以率而提供帳戶收受款項,甚依照邱豑慶指示提領款項,又倘被告曾麗玲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與邱豑慶收受工程款項,何以提領款項後,卻要連同帳戶資料亦交與邱豑慶收執,在聯繫不上邱豑慶,未思索取回帳戶資料,反將與邱豑慶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曾麗玲上開所辯均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曾麗玲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得款項,甚為明確,故被告曾麗玲辯稱:是朋友邱豑慶向其借用帳戶說要收受工程款項,其提領後就交給邱豑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豑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綽號是「小龍」,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曾麗玲認識僅幾個月而已,當時其向被告曾麗玲明確表示,要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所匯之詐得款項,並同時招募被告曾麗玲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果有提領款項成功可以獲取報酬,因為被告曾麗玲有答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以被告同時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其轉交上游,所以108年10月8日當日其是先向上游拿取被告曾麗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曾麗玲提領款項,提領完共60萬元之款項後,其與被告曾麗玲一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戴承憲,被告曾麗玲當時有看到戴承憲,被告曾麗玲知悉提領所得之款項不是其要自行留用,也從來沒有向被告曾麗玲表示過係信用破產才向被告借用帳戶,也沒有被告曾麗玲辯稱工程款項之事情,被告曾麗玲從頭到尾都很清楚是詐欺集團的詐得款項,也知道本案詐欺集團除了其以外,尚有其他人存在等語(見警二卷第222至225頁;偵四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四卷第336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承憲於警詢時證稱:邱豑慶於108年10月8日當日上午先搭載被告曾麗玲去提領款項,由其將提款卡交給邱豑慶提領款項後,邱豑慶搭載被告曾麗玲將款項交給其等語(見警二卷第76頁)相符。且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益徵被告曾麗玲知悉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得款。又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戴承憲、邱豑慶,已達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
㈣再者,被告曾麗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O忠因受詐而
匯入款項後,即密集提領款項一節,有被告曾麗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頁),此實與詐欺集團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蓋慮及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是被告曾麗玲所辯本案提領者為工程款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曾麗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編號5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曾麗玲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告訴人財物,藉此牟利,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且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已如前述,被告曾麗玲對此亦屬可以預見,足見被告曾麗玲亦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㈤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麗玲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部分詐欺得款匯入被告曾麗玲郵局帳戶,旋指示邱豑慶搭載被告曾麗玲提領款項,轉交予戴承憲收受後,再轉由同案被告沈紘竹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曾麗玲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曾麗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任意將大額現金任交由他人收取,徒增可能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可證被告曾麗玲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層層轉交與其亦不認識之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亦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也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麗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麗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沈紘竹部分,因其對於原審之事實均不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其有罪事實之心證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本案被告沈紘竹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沈紘竹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且被告沈紘竹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7頁),此外未見被告沈紘竹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沈紘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乃其本案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為首罪,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曾麗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除附表一編號5外,未見有其他先於該次行為之其他正犯犯行,因認附表一編號5乃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之首罪。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前揭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曾麗玲及另案被告朱宗賢、溫彥賓、謝志偉、陳浩然、同案被告徐裕雄、邱豑慶等人臨櫃或持提款卡,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除附表一編號9,謝志偉、陳浩然未及提領詐得款項,詳後述),再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戴承憲、沈紘竹等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沈紘竹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曾麗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4⑶部分、編號5⑶至⑻部分、編號6⑷至⑹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沈紘竹、曾麗玲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併辦部分(即被告曾麗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之,且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沈紘竹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妨礙被告沈紘竹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被告沈紘竹既就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有所認知,而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再由其他人擔任車手,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施以詐術時,被告沈紘竹本案詐欺犯行即已著手實行。且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O枝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陳浩然郵局帳戶,匯入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1分許』」,斯時該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二卷第358頁),加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時為另案被告謝志偉、陳浩然所持用而有處分權限,是以,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可提領的狀態,詐欺集團對該筆詐欺得款當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至於其等後續是否有將詐得款項提領轉交,僅是詐欺取財既遂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問題。此外,復未見被告沈紘竹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因受詐欺而匯款前,有主動退出前揭詐欺集團而不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自不因於告訴人張O枝已匯款至其等實質管領支配之帳戶而既遂後,因故未及提領詐得款項,而認被告沈紘竹就該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影響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已對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張O枝施以詐術,而要求告訴人張O枝匯款至其等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其等要求告訴人張O枝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無非為隱匿犯罪所得始為,自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因未及提領,始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是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既遂與未遂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沈紘竹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曾麗玲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事實欄所指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等共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被告沈紘竹、曾麗玲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沈紘竹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麗玲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沈紘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沈紘竹針對其在本案擔任車手或收水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沈紘竹所犯之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沈紘竹之量刑審酌。又被告沈紘竹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沈紘竹、曾麗玲所犯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或收水角色,且被告曾麗玲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審諸被告曾麗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沈紘竹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沈紘竹、曾麗玲並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各該次參與提領或收水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沈紘竹、曾麗玲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就被告沈紘竹所犯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金額),就被告曾麗玲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斟酌被告沈紘竹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沈紘竹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曾麗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沈紘竹雖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沈紘竹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被告沈紘竹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曾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更,且所處之刑罰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沈紘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同案被告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分工方式相關書證1告訴人楊O(見警二卷第380至38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楊O之房客,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楊O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楊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郭正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1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承憲向郭正鈞收購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交與沈紘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朱宗賢將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溫彥賓提領款項後,再由朱宗賢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岡山平和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21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3萬元*戴承憲向郭正鈞收購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交與沈紘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朱宗賢持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387頁)*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388至3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年12月31日合金大園字第1080003945號函檢附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4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大園字第1120000424號函檢附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415頁至第419頁)*朱宗賢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95頁)*溫彥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317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朱宗賢、溫彥賓)、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戴承憲)(見原審一卷第149至159頁、第201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79頁、第386頁;A調警二卷第91至92頁)2被害人盧O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盧O鳳實行詐術,致盧O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郭正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5萬元旗山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承憲向郭正鈞收購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交與沈紘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朱宗賢將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溫彥賓提領款項後,再由朱宗賢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120號函檢附盧O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405至410頁)*溫彥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317頁)*徐裕雄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年12月31日合金大園字第1080003945號函檢附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4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大園字第1120000424號函檢附郭正鈞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415至41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朱宗賢、溫彥賓)、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戴承憲)(見原審一卷第149至159頁、第201頁至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618300號函檢附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一卷第233至250頁)3告訴人潘O欣(見警二卷第403至40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潘O欣之姨表弟,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潘O欣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O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張俊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15萬元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4時4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10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承憲向張俊賢收購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交與沈紘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朱宗賢將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邱豑慶提領款項後,再由朱宗賢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5萬元*戴承憲向張俊賢收購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交與沈紘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朱宗賢持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407頁)*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08至410頁)*第一商業銀行 楠梓 分行108年12月27日一楠梓字第00107號函檢附張俊賢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40至35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他卷第91至93頁)*邱豑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5至97頁)*朱宗賢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95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朱宗賢、溫彥賓)、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戴承憲)(見原審一卷第149至159頁、第201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許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401至402、412頁;A調警二卷第73至76頁)4告訴人陳O英(見警一卷第113至11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接續假冒陳O英之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陳O英詐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O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⑶之匯款。⑴徐裕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50萬元;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80萬元;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50萬元合庫興鳳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40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家鳳山瑞興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合庫興鳳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80萬元合庫仁美分行(設於高雄市○○區○○村○○路00○0號)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領50萬元*戴承憲向徐裕雄收購徐裕雄合庫帳戶之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徐裕雄(108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邱豑慶(108年10月4日)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⑵徐裕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50萬元;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70萬元楠梓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50萬元高雄民壯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70萬元*戴承憲向徐裕雄收購徐裕雄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嗣徐裕雄(108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邱豑慶(108年10月4日)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3) 譚仲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18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或處分*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124至1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12月3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4326號函檢附徐裕雄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9年1月6日合金興鳳字第1090000076號函檢附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交易取款條(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09年1月8日合金仁美存字第1096064000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儲字第1080909662號函檢附之徐裕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單(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4至5頁)*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戴承憲、徐裕雄)(見原審一卷第201至2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399號函檢附徐裕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54至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3385號函檢附譚仲軒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二卷第301、311至3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2月21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00454號函檢附徐裕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420-1頁至第4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18至123頁;警二卷第422頁)5告訴人陳O忠(見警二卷第426至429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某時起,接續假冒林建築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陳O忠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O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⑻之匯款。⑴曾麗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18萬元;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0萬元岡山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岡山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8年10月8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3萬元*邱豑慶招募曾麗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由徐裕雄持曾麗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楠梓右昌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57萬元全家大社翠屏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3萬元*邱豑慶招募曾麗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由邱豑慶搭載曾麗玲臨櫃或持曾麗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⑵陳浩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50萬元楠梓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35萬元仁武台塑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謝志偉、陳浩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售陳浩然郵局帳戶與戴承憲,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戴承憲將陳浩然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沈紘竹,沈紘竹透過戴承憲轉知謝志偉、陳浩然提領款項,由謝志偉、陳浩然、徐裕雄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⑶ 蔡雨潼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15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或處分⑷王家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15萬元⑸ 蔡玟芯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60萬元⑹ 潘昭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50萬元;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45萬元;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50萬元⑺ 曾宥豪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45萬元;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50萬元⑻蔡雨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50萬元*陳O忠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30頁)*聯邦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431至43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63至81頁)*曾麗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72頁)*曾麗玲臨櫃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二卷第271頁)*陳浩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65至166頁)*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399號函檢附曾麗玲、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56至3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1月29日高營字第1081801914號函檢附曾麗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83至89頁)*曾麗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1月27日高營字第1081801908號函檢附陳浩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21至12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謝志偉、陳浩然)(見原審三卷第87至97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1月27日大甲營字第10800047311號函檢附 蔡婷沂 臺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91至10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581號函檢附王家嬅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01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3日竹營字第1081800573號函檢附蔡玟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併警卷第107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潮州字第1080005639號函檢附潘昭文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31至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2月8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4039號函檢附潘昭文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139至141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11月27日大甲營字第10800047311號函檢附曾宥豪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47至15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733號函檢附蔡雨潼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57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陳報單(見警二卷第423至425頁;併警卷第167至181頁)6告訴人歐OO明(見警二卷第438至44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起,接續假冒歐OO明之胞兄及使用暱稱「 吳定儒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歐OO明詐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云云,致歐OO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⑺之匯款。⑴曾麗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15萬元第一銀行金城分行ATM(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10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銀行路竹分行ATM(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108年10月8日凌晨0時2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共計5萬900元*邱豑慶招募曾麗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由徐裕雄持曾麗玲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⑵ 黃義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15萬元統一超商仁雄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9,900元;共計10萬元9,900元*由徐裕雄、邱豑慶持黃義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⑶黃義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義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一卷第308頁)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仁武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10萬元*由徐裕雄、邱豑慶持黃義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⑷蔡婷沂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15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15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或處分⑸ 賴紓瑄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5萬,同日中午12時1分許、5萬元⑹ 林雅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15萬元⑺ 林怡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20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10萬元*歐OO明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441頁、第444至4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442至4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46至453頁)*曾麗玲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調警卷第25至26頁)*邱豑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34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B調警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399號函檢附黃義盛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59至362頁)*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年12月25日一旗山字第00052號函檢附曾麗玲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3至3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80085737號函檢附黃義盛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2至37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3411號函檢附蔡婷沂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二卷第321至3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9732號函檢附賴紓瑄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二卷第291至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3385號函檢附林雅婷郵局帳戶、林怡婕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二卷第303至309頁)*曾麗玲一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B調警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6至437頁;B調警卷第4至9頁)7被害人林O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假冒林O池之親友,撥打電話向林O池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林O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鄭惠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統一超商米妃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3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南銀行仁武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7萬元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3萬元*由徐裕雄持鄭惠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見警一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3054號函檢附鄭惠璘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9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84頁)8告訴人林陳O英(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林陳O英之雇主,撥打電話向林陳O英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林陳O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鄭惠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5萬元橋頭區農會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徐裕雄持鄭惠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新社區農會臨櫃匯款單(警一卷第91頁)*林陳O英新社區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9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83054號函檢附鄭惠璘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43至47頁)*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徐裕雄)(見原審四卷第175至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5頁)9告訴人張O枝(見警二卷第470至47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O枝之妹婿,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O枝詐稱購買土地,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O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陳浩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8萬元【該筆款項未及提領,後經郵局於109年1月9日返還17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與張O枝】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志偉、陳浩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售陳浩然郵局帳戶與戴承憲,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戴承憲將陳浩然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沈紘竹,沈紘竹透過戴承憲轉知謝志偉、陳浩然提領款項,然因故未及提領。*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474頁)*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75至477頁)*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儲字第1080276399號函檢附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57至3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3385號函檢附陳浩然郵局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315至316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謝志偉、陳浩然)(見原審三卷第87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69至470頁、第473頁)10告訴人黃O梅(見警一卷第100至101頁;A調他一卷第285至28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假冒黃O梅之同學,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黃O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黃O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嘉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6分許、15萬元合庫岡山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9萬元沈紘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超商華仁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6萬元*由徐裕雄持林嘉峰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得款項交與戴承憲,再由戴承憲轉交與沈紘竹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0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6至109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年12月4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3791號函檢附林嘉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林嘉峰合庫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98頁)*徐裕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4頁)*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戴承憲、徐裕雄)(見原審一卷第201至209頁)*徐裕雄提領地點一覽表(見A調他一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7至10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