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要求其遠離告訴人工作地,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索要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接續觸犯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透過自身努力獲取所需金錢,且其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故意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公然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恣意騷擾告訴人,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後仍未離去,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與女友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丙○○仍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再向同臺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丙○○應遠離乙○○○住處(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丙○○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其分別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19時許,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上開工作地,向乙○○○索要金錢未果而不願離去,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同日19時50分許到場查悉上情,而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要金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3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佐證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及變更裁定並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1.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2.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保護令變更裁定之內容,卻無視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誡命效力,仍陸續對告訴人實施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被告一再違反本案保護令及變更裁定,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2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18號追加起訴,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顯然法院對被告前2度違反保護令之2次判決量刑,本署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亦再度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毫無警愓作用,被告竟仍一再違反保護令,視法院保護令、法院判決、本署起訴書如無物,法敵對意志強烈,造成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中,請貴院審酌前已予被告多次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然被告在可選擇之情形下,仍一犯再犯,被害人迄今惶惶終日,無法安居營正常生活,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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