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奇美醫院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於FACEBOOK暱稱「 陳楓 」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3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毒品器具水車1組、玻璃球3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108A1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18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108A18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5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87)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採信。
㈡惟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字卷第83至115頁)。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提起公訴。而本件係於109年4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乙○文良108營毒偵283字第10990210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與施用之毒品均為同一包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非遠,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1包,循此,被告稱曾施用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可憑信。是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不符合法定訴追要件,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無庸另為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