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愷他命拾玖包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郭柏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5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3公克)、愷他命19包(純質淨重約32.6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郭柏佑於113年4月9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柏佑手提包有1個夾鏈袋而詢問時,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75包、愷他命1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3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5、35至3
9、41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5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63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41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查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約32.65公克;持有75包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約12.1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約19餘日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5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63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41至49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節,
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證明前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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