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該處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王茂吉 在上開地點不慎掉落遺失),明知上開物品均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而將之均侵占入己;嗣因王茂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文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閱監視器情形報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附表編號⒈皮夾1個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編號⒊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銀行簽帳卡(4張)、金融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