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邑(原姓名:陳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109年度偵字第18291號、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邑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邑、 蘇文和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陳宗邑、蘇文和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邑、蘇文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受身分不詳之人招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擔任人頭,並將其等個人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該人將資料交付人蛇集團成員以變造護照。陳宗邑、蘇文和於108年5月2日自高雄機場出發,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並安排住宿旅館,然因蘇文和所欲掩護之對象並未前來,蘇文和遂於翌(3)日搭機返臺,陳宗邑則於翌(3)日在深圳機場取得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班機登機證後,在機場管制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付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人則交付貼有陳宗邑照片、身分為該人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1本及以該人名義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給陳宗邑。該人即佯以陳宗邑之名義搭乘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機場,並持上開陳宗邑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陳宗邑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飛抵泰國曼谷,並在當地投宿,且依人蛇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前開大陸護照銷毀。嗣於翌(4)日,陳宗邑則持己有之真正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返回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宗邑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蘇裕勝 之手機勘驗照片1張(偵1卷一第149頁)、蘇文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一第
285、311至313頁)、CI585號航班訂位紀錄(偵1卷一第28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1卷一第289至290頁)、被告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資料(偵1卷一第291頁)、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蘇裕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二第311頁)、蘇裕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二第313至31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蘇文和、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加拿大溫哥華之不
詳大陸人士,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被告與蘇文和及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
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人蛇集團利用在機
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竟貪圖一己私利,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科技業,月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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