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06年9月14日,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編號1、2號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編號1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22年1月16日止,應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3段計付,其中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22年1月16日止,按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9%機動計算。編號2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21年9月18日止,應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編號1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12年2月16日之本息,於同年3月16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74萬4,66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月18日之本息,於同年3月18日之應繳款日亦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2月18日止,尚有本金223萬8,071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編號1、2號借款業各於同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計398萬2,733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伊之放款指數利率自同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違約時止均為週年利率1.49%,故被告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各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98%、2.390%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就編號1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12年2月16日之本息,於同年3月16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74萬4,66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僅繳付計至同年月18日之本息,於同年3月18日之應繳款日亦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2月18日止,尚有本金223萬8,071元未償。又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自同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違約時止均為週年利率1.49%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47至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計398萬2,733元(計算式:1,744,662+2,238,071=3,982,733),及其中174萬4,662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23萬8,071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2,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50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週年利率1300萬元174萬4,662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20萬元223萬8,071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0%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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