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 周冠霆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被告 莊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3月19日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1日稱幫伊投資操盤,便能還錢並加本金,伊因此於同年月25日、26日轉帳共40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當時市價等值40萬元之USDT(穩定幣),以MAX交易所轉帳至被告MAX虛擬貨幣錢包。 嗣伊 懷疑被騙,要求被告歸還,被告於112年4月1日承諾將於同月30日歸還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迄今未履行,爰依照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5萬元,其他錢都是原告要求伊代為操作投資,已經賠光了,伊係在原告逼迫崩潰下答應還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對伊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12年4月1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1~249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認債務承認契約,惟觀該對話紀錄略以:「原告:你一定會還我55對吧!被告:不然咧。原告:好的,一個月可以嗎。被告:+利息60?可以交到了,交代。原告:其實我沒有利息沒關係,你需要錢,保證能55就好,剩下的你留著,就看你決定。被告:就60。原告:我沒關係。被告:比較好交代」(司促卷第237頁、239頁)、「原告:4/30就好,10萬不用今天了,我媽那邊我處理,照原訂計畫4/30,55〜60可以嗎。被告:我能說不行嗎。原告:你不用給我利息沒關係,就55,4月30號55萬就好,你需要用錢,不用給我利息」(司促卷第245~249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我沒有逼你,只有那名目上15是借的,該還40其實投資虧損自己該理賠,大家都知道,但我說到做到,會還你60已經相當仁義,因為如果你去報警,我申請破產的話,加上我沒有稅收跟工作來源,你也要不到一塊,這些很小人的做法,這些我都懂,所以我會用我的方式照一開始說好的給你,至此已經相當仁義。原告:好,4/30-60萬…就這樣了」(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就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60萬元,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端無可能於原告提出前揭還款金額與日期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真意乃若投資有賺錢再跟原告分潤,惟除與文義明顯不符外,債務承認契約為無因契約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履行還款義務,與伊嗣後投資有無獲利係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謂兩造就承認之債務數額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告自願拋棄其中5萬元利息,僅請求55萬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伊於11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日訂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固陳述伊罹患嚴重憂鬱症,自107年開始一直看身心科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然依照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我不能看我的錢的狀態嗎?被告:55萬啊。原告:這個是我的?被告:你要拿走啊,都可,我還有其他錢包。原告:你要還我了唷,可以嗎?其實我剛剛被我媽臭罵了一頓,她打來聊天,然後有問到我現在的財務狀況,我說錢在我朋友那,她說叫我拿回來。被告:55你就滿足?你都快30了吧,自己賺的,自己作主啊,我是不可能會少還,只會多給,看時間而已。原告:她說的我沒有辦法反駁,虛擬貨幣不是我懂的,她說投資公司都有簽白紙黑字有保障,為什麼我把錢給別人操,我不是很有錢,那個風險我承擔不起,叫我拿回來,我覺得55就好了,剛好你也還我了。被告:
嗯,給我一個月,我還有律師費,然後我媽叫我幫她繳卡費,等我一下,有點突然。原告:我想一下我真的沒辦法否認她說的,所以這個55真的是我的嗎?被告:對啊。…原告:
好,你就還我55就好,多的你就留著,我也好給我媽交代,我真的被罵很慘。被告:反正就給我時間。原告:好的,這樣可以嗎。被告:當然沒問題啊,我有跟你說你要急用的話要先跟我說,就好。原告:我不會多拿你的,我拿回我原本的就好,好嗎?我知道你很辛苦。被告:沒事。」(司促卷第219~233頁),之後兩造始於112年4月1日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由前開兩造對話過程觀之,被告之發文內容條理分明,邏輯清楚,顯見被告於對話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縱其曾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並服用抗憂鬱藥物,惟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時,其意思表示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致其於訂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借款債務5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4月30日(司促卷第247頁),被告屆期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本院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司促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