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浚宏並無出售輪胎框之真意,亦無汽車輪胎框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臉書「鯊魚工廠二手買賣中心社團」中,使用暱稱「 紀哲宇 」刊登販賣二手輪胎框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適許 益賓 瀏覽該網路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單購買,並請其妹妹 許紋 銣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李浚宏所指定 陳冠維 申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浚宏再告知陳冠維該8,000元為其博弈贏得之款項,遂令不知情之陳冠維扣除1,000元之分紅後,將餘款7,000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女友 紀俞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浚宏再將款項提領殆盡供己花用。嗣李浚宏取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輪胎框商品,且藉詞拖延退款, 許紋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浚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44頁),復經證人陳冠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6至7、22至23頁)、證人許紋銣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明確,並有證人陳冠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至1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4月25日一麻豆字第00069號函檢附之證人陳冠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5頁)、許紋銣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41至45頁)、臉書對話訊息內容、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陳冠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至13、15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58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24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社團平臺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致被害人 許益賓 瀏覽網後陷於錯誤,而委請其胞妹許紋銣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許益賓、許紋銣達成調解,願賠償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8,000元,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又其雖已與許益賓、許紋銣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已如上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