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判決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⑵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1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柏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點。②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點。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0、18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112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2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112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12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缉字第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91號